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02民初595号
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健铭、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宗保、孙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认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4333.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74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以利息的形式对其作为一定的损失补偿,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结算单中审计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3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书记员 袁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