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

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78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义安监管罚〔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757号的被执行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义乌市消防支队***在救援中牺牲,直接经济损失3670826元。经查,被执行人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决定如下:罚款29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义安监管罚〔201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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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