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28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6日日出生,汉族,陕西大道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村(南飞鸿广场)3幢1单元14层11436-(0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波森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赵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波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54593.87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834.28元),以上暂计355428.15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付的上款项承担60%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业务发展需要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20年5月25日,被告二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贷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协议》,对贷款的用途及还款等作了约定。贷款到期后,原告按期足额偿还了自己的贷款。被告一剩余352511.29元本金未如约偿还,导致银行向原告追偿,原告为此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合计354593.8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代偿款项,至今未果。
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1.2个人授信合同、1.3最高额抵押合同、1.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组证据:贷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协议。第三组证据:3.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2情况说明、照片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3农业银行查询明细。第四组证据:4.1逾期授信催收函、4.2电子回单、4.3北京银行进账单、4.4代偿证明。第五组证据:5.1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发票、5.2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5.3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5.4入账回单。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案外人王某某三人系合作关系,三人以被告波森特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20年5月25日,被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佰万元整,贷款用于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被告***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的1000000元。被告波森特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波森特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被告***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的1000000元。收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1000000元贷款后,原告**、被告波森特公司、被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贷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协议》约定:“一、壹佰万元贷款中的柒拾万元用于被告波森特公司的生产经营,叁拾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自行支配。二、在贷款期内,由被告波森特公司按照每期还款要求,每月把足额的还款转入被告***的还款账户中,在贷款到期日前的七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波森特公司将贷款柒拾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剩余未还部分,转入被告***的还款账户中;由原告**将贷款叁拾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入被告波森特公司公户内,再由被告波森特公司转入被告***的还款账户中,由被告***进行还款。三、1、若被告波森特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还款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承担20%还款责任、原告**承担20%还款责任。3、若被告波森特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导致原告**、被告***、案外人王某某承担还款,还款方有权向被告波森特公司追讨还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贷款到期前,原告**将自己应承担的300000元转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收到款后分多笔向被告波森特公司账户转了350000元。王某某称转的这笔款中300000元为代原告**偿还300000元贷款,剩余50000元系自己和被告波森特公司间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2021年6月9日,原告**收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逾期授信催收函》称:“主债务人***,已经拖欠主合同项下的未偿本金352511.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担心房产被查封,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9日共向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代偿了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354593.87元。2021年6月29日,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称:“担保人**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代偿354593.87元,现该笔贷款已全额结清”。
本院认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向债权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向借款人及实际借款人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代偿款本金354593.87元,及要求被告二承担60%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LPR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森特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354593.87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354593.8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60%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84元(案件受理费6631元、保全费22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怡
书记员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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