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02民初3371号
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XX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计1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5861.76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其与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KLRQ-GSLY-2013-4005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金昌河雅路加气站提供格力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65000元。2013年12月6日,其与被告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公司签订编号为KLRQ-GSLY-2013-4022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嘉峪关新西路加气站一层楼加气站提供格力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59000元。2013年12月6日,其与被告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公司签订编号为KLRQ-GSLY-2013-4023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嘉峪关新西路加气站二层楼加气站提供格力中央空调,合同价款为59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将上述合同中所有的空调安装、验收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其提供的空调已正常运行近两年,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款计18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只有享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具备适格当事人的资格。而当事人适格是指在特定的诉讼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能力已于2015年3月18日因其工商登记名称变更而消灭,变更后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诉讼权利能力消灭的客观事实,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也相应消灭,依法不能成为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33元,退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新社
审判员*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