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关区东岗西路翡翠明珠餐饮娱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1141号
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XX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琼,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井巷16号1单元301室。
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位于兰州市东岗西路305号4-6层瑞德摩尔电子大厦茶楼会所中央空调系统和通风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128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签发《竣工验收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付款违约金128000元,合计6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兰州市东岗西路305号4-6层瑞德摩尔电子大厦茶楼会所;2、工程内容:①主LSQWRF130M/B两台②室内风机盘117台③四、五、六层新排风系统④室内机风机盘管、新排风机组电源,室外机到主机配电控制柜的安装调试及此电缆线拉接安装;3、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4、施工工期:本工程隐蔽工程有效工期为45天;5、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为1280000元;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5%备料款,计300000元,室内工程进度施工到50%时,开工二十日内需付合同价款的35%,计500000元,验收合格后,余额甲方应从2013年4月起每个月向乙方支付货款100000元,至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最后一笔工程余款80000元;6、违约责任:①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工程总额10%的违约金;②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上述空调设备,并于2013年7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300000元,共计付款800000元,尚欠480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龙润茶艺会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格力空调货款肆拾捌万元整,其中现金肆拾万元,代金券捌万元,于2014年8月底付清,到期未付一切后果由我方承担,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签订的合同,竣工验收单,龙润茶艺会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给被告安装了空调设备,并经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8000元,合计6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兰州西海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兰生
审 判 员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怀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