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乌鲁木齐温涛碎石场诉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西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乌鲁木齐温涛碎石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毕洁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勇,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负责人杨国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玲,女,汉族,1985年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支行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温涛碎石场(以下简称温涛碎石场)与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阀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兰银西固东路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旭、朱小勇、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涛碎石场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由被告高阀公司背书转让的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9593958,付款银行为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到期日届至,原告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收款,兰银西固东路支行以高阀公司所盖”骑缝章不清楚”为由拒绝付款,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随即向高阀公司致函要求按规定出具其盖章真实性的证明,高阀公司拒不回复,原告工作人员赴高阀公司要求出具证明,该公司以其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为由拒绝。原告无法按时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3、二被告支付差旅费9990元;4、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99200元;5、二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利息每日赔偿2200元损失;6、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高阀公司是原告的前手;兰银西固东路支行为付款行;汇票承兑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是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汇票背书连续。
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拒付理由为(1)、第一个被背书人未写;(2)、骑缝章不清楚,请出证明。
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兰银西固东路支行拒绝付款后原告要求高阀公司出具证明的事实。
差旅费票据复印件27张,用以证明原告赴高阀公司主张权利支出费用9990元。
借款协议、催款通知函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高阀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诉争汇票的直接后手,该汇票是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作为业务代理储备资金空白背书给新疆源泰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的,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没有向公司支付对价,二者没有直接业务往来的票据基础关系。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该票据高阀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应该向给付票据的单位行使追索权;因该汇票直接后手源泰公司向高阀公司提出汇票在2013年11月25日丢失,要求公司暂不要出具相关证明,待其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以后再做决定,作为前手不得不考虑上述要求。原告没有直接从高阀公司取得票据,只有合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才能向高阀公司要求出具相关印章真实性的证明,原告向高阀公司行使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阀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原件,用以证明高阀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将涉案汇票交付源泰公司的事实。
2、领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高阀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从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
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辩称,2014年4月17日该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1、第一个被背书人未写;2、骑缝章不清楚,请出证明”。因此系当时涉案汇票存在瑕疵拒付,兰银西固东路支行无过错。
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涛碎石场于2013年11月28日从案外人李刚处通过结算货款方式取得票面金额为120万元,出票人为兰州鑫奥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银行为兰银西固东路支行,收款人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票号为3130005129593958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4月17日要求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承兑,该行以”1、第一个被背书人未写;2、骑缝章不清楚,请出证明”为由拒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于同年4月22日要求票面记载的其前手被告高阀公司出具印章真实性证明未果,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源泰公司从高阀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并未记载为被背书人,2014年5月26日源泰公司以该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温涛碎石场申报权利,2014年6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7月3日本院受理源泰公司诉温涛碎石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中证人李刚出庭作证陈述,其”从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处支付价款取得该汇票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为购买砂石的货款交付给温涛碎石场”。2014年8月14日源泰公司以发现新证据及相关客观情况发生改变致继续诉讼对其不利为由,申请撤回对温涛碎石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从被告高阀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但该汇票流转至案外人李刚处后,原告基于同案外人李刚真实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合法。在源泰公司诉温涛碎石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源泰公司申请撤回对温涛碎石场的起诉,该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反之,原告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无法知晓,其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有偿受让票据。本案所涉汇票中被背书人温涛碎石场的名称虽不是被告高阀公司所填写,但被告高阀公司在汇票上签章的行为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相应的法律事实是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温涛碎石场系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高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高阀公司作为前手未能及时出具签章真实性的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差旅费9990元虽提交证据,但系三人支出,明显过高,计为二人6660元为宜;用以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借款协议、催款通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高阀公司已明确承认涉案汇票中该公司签章真实无误,因此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也应当履行支付票面金额和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温涛碎石场支付票据金额120万元、差旅费6660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温涛碎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38.50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承担;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颖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名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