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碎石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碎石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负责人***、上诉人******碎石场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碎石场于2013年11月28日从案外人***通过结算货款方式取得票面金额为120万元,出票人为兰州鑫奥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银行为兰银西固东路支行,收款人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票号为3130005129593958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4月17日要求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承兑,该行以“1、第一个被背书人未写;2、骑缝章不清楚,请出证明”为由拒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于同年4月22日要求票面记载的其前手被告高阀公司出具印章真实性证明未果,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源泰公司从高阀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并未记载为被背书人,2014年5月26日源泰公司以该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碎石场申报权利,2014年6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7月3日本院受理源泰公司诉**碎石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从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处支付价款取得该汇票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为购买砂石的货款交付给**碎石场。2014年8月14日源泰公司以发现新证据及相关客观情况发生改变致继续诉讼对其不利为由,申请撤回对**碎石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从被告高阀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但该汇票流转至案外人***后,原告基于同案外人**真实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合法。在源泰公司诉**碎石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源泰公司申请撤回对**碎石场的起诉,该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形。反之,原告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无法知晓,其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有偿受让票据。本案所涉汇票中被背书人:**碎石场的名称虽不是被告高阀公司所填写,但被告高阀公司在汇票上签章的行为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相应的法律事实是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碎石场系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高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高阀公司作为前手未能及时出具签章真实性的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差旅费9990元虽提交证据,但系三人支出,明显过高,计为二人6660元为宜:用以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借款协议、催款通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高阀公司已明确承认涉案汇票中该公司签章真实无误,因此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也应当履行支付票面金额和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兰银西固东路支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碎石场支付票据金额120万元、差旅费6660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碎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38.50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承担;被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送达后,原告******碎石场、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碎石场上诉认为:一、对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120万元服判;二、一审认定向上诉人支付6660元与实际支出不符,被上诉人应承担9990的费用;三、一审判决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口头答辩称:我行作为票据承兑银行,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差旅费、利息及其他损失。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拒绝付款符合相关规定;二、票据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被告的所谓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2014)西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判决,依法纠正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碎石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票据存在瑕疵拒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二、相关损失的处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120万元款项支付给******碎石场的委托收款行。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到期后由承兑银行按照出票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作为票据承兑银行,在票据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载明金额的款项,同时,银行支付款项前对票据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如票据存在瑕疵,应当及时退票并说明不付款的具体理由。而本案所涉票据经过核实后,确实存在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所称的瑕疵,其要求持票人进行补正说明情况、拒绝付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在票据退回后,上诉人******碎石场未能按照承兑银行的要求及时说明票据存在的瑕疵问题,其委托收款银行也未再次办理委托收款事宜,即在票据退回后,上诉人******碎石场始终未持票要求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已根据相关委托收款行的要求支付了票据款项,因此,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在本次汇票承兑过程中无过错,上诉人******碎石场的损失与承兑银行不存在关联性,其损失的出现主要是被上诉人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引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损失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判令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固东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变更。而上诉人******碎石场所称因款项未支付另行签订借款合同造成的损失,因相关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具体损失的支出无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损失可待有相关证据后予以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处理失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碎石场支付差旅费6660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碎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上诉人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