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5161号
原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64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阀门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原告陈述被告***系其业务员。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收到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70万元货款承兑汇票,未能及时交到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应提成业务费及其它费用后,余欠高能阀门公司货款456644元,定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10万元,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各支付10万元,11月5日支付56644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欠款32万元。对于剩余欠款13664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366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景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