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804执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601248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2号阳光大厦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64642388T。
法定代表人:*真,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款16.4万元及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执行费2427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车辆。
3、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银行理财、基金等财产。
4、通过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及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勇
审判员钱家圣
审判员罗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