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3执1807号
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投资大厦一楼101单元和二楼201单元。
负责人:钟文,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2号阳光大厦7层8室。
法定代表人:管伟,经理。
被执行人:管伟,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4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1、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2117.54元;2、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16日利息63143.39元、罚息15975.24元,此后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执行管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伟支付诉讼费5530元、保全费4530元,共计10050元;5、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伟名下银行存款不足额,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4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中
人民陪审员方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