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04民初1340号
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伟,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000元,利息32062元(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010元(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总造价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承接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中的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的地点、方式、承包范围、总工程款、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关于荆门一医钢结构井道的未付款说明,载明其拖欠原告工程款189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25000元,尚余16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其承接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中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1份《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运输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7万元,被告分三次付款,即原告人员进场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钢结构完工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井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总工期40天(自满足安装条件之日起计算,不含电梯安装时间)。若因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原告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也按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施工方案变更,双方协议将工程价款减少了3万元,由37万元变更为34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1万元,尚欠18.9万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荆门一医钢结构井道的未付款说明》中承诺,即日起三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剩余16.4万元未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意变更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日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总价款,被告又未提交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确切时间的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荆门一医钢结构井道的未付款说明》,推定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7月底,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34万元,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1日,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了违约金后,再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1元,减半收取5051元,由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551元,被告武汉快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克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