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化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守峰。
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鲁守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委托我公司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贷款期间的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由被告负担;贷款期间,我公司为被告垫付利息、保险费、手续费共计148306.79元。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利息、保险费、手续费148306.7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委托贷款属实,但对于贷款期间的利息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莒南县交通局承建住宅楼,莒南县交通局拖欠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
经双方经办人员口头协商,由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的手续费、利息等均由莒南县交通局承担。
2007年5月15日,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副经理吴超文的名义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万元。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该笔借款50万元后,并未将款项转交给莒南县交通局,而是由双方抵账,即视为:莒南县交通局向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0万元,同时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50万元贷款转交给莒南县交通局。
2007年12月20日。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莒南县交通局(甲方)补签书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莒南县交通局在建设住宅楼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委托乙方贷款50万元,贷款时间2007年5月15日,贷款利息及保险费、手续费由甲方负责,贷款利息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在该份协议书上,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交通局均加盖印章。
2007年5月15日,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支出工本费3元、印花税25元、保险费1400元。
2007年11月16日、2008年5月16日、2008年11月20日,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办理了三次转贷手续。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工本费9元、印花税75元、保险费4200元。
2009年5月25日,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贷款50万元偿还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25日,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共计142594.79元,另支出工本费、印花税、保险费,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出148306.79元。
2011年,莒南县交通局变更为莒南县交通运输局。
2012年5月24日,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0日协议书,工本费、印花税、保险费、利息支付单据,莒南县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查询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莒南县交通局委托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由莒南县交通局承担费用和利息,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受托人,莒南县交通局为委托人;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取得借款50万元后,虽然未将50万元转交给莒南县交通局,但因双方已约定抵账,故应视为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50万元借款转交给了莒南县交通局,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且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贷款利息及保险费、手续费由莒南县交通局负责”,在莒南县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交通局变更为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本费、印花税、保险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本费、印花税、保险费、利息共计14830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廷伟
审判员  张立华
审判员  夏迎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