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7民初6550号
原告: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86308433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南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莒南滨海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①医疗费30969.92元;②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2.4元;⑤护理费1957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期间,原告承建了总发包方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滨海社区还建安置楼10号楼工程,原告承包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经莒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2021)鲁1327民初2918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被告由***转给实际施工人***,由***每天按100元支付给被告报酬,***、***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该用工情形的处理,《劳动合同法》、鲁高法(2011)第297号、山东省高院省人社厅2019《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均作了明确规定,由工程总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仲裁庭审时,为便于查清事实原告提出了共同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参加庭审的申请,由于仲裁委未予准许,又未对实体,尤其是莒劳人仲裁字(2021)第13号确认的被告医疗费4万元已由***、***垫付的事实进行审查,故作出了主体和实体的错误裁决,原告既不是总发包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诉求。
***辩称,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我在涉案工程钢筋工作中,我只是钢筋工,我的老板是***,***工资由我代发,他的雇主是谁,至于具体发放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不同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我跟***共同为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3560元。该垫付费用由我与***均摊。
***辩称,在涉案工程中是第三人***将承揽的钢筋工转包给我,***是谁招聘的我不清楚,她的工资谁发放我也不清楚。我将承包的部分钢筋工分包给***,我不同意赔偿***的工伤保险。***受伤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我跟***共同为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3560元。该垫付费用由我与***均摊。
***辩称,我承包了原告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包括钢筋工、模板工、水电工等工程,其中我将钢筋工转包给***,我只跟***打交道,至于***的工资谁发放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赔偿***的工伤保险。我也不知道***和***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莒南滨海公司承建滨海社区安置楼建设,2020年8月1日莒南滨海公司将滨海社区B区10号楼包括土建、钢筋、木工及混凝土工程内容分包给***;同年8月15日***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又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后***又通过口头协议将其中的钢筋抻直和下料工程分包给***。***、***、***均没有施工资质。***于2020年8月20日经同村***介绍到***处在滨海社区10号楼从事钢筋调直工作,工作期间工作内容由***安排,***按每天100元为***发放劳动报酬。莒南滨海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和考勤,不对其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9月14日,***在从事钢筋调直收尾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伤后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3日在莒南秀刚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21年8月30日,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临劳鉴[2022]5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后不再去莒南滨海公司工地工作,在住院治疗期间,莒南滨海公司未支付***医疗费。***受伤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与***共同为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3211元,该垫付费用系由***与***二人均摊;***申请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数额中包含该笔垫付费用。
***伤后与莒南滨海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遂于2021年1月12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3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鲁1327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与莒南滨海公司因支付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22年7月5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1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医疗费30969.92元。2、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3、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4、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5、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2.4元。6、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957元。7、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8、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莒南滨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莒南滨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该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是莒南滨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莒南滨海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和考勤,不对其发放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莒南滨海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已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鲁1327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此时,劳动者虽然不能以事实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排除非法用工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作为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与莒南滨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其与莒南滨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莒南滨海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又通过口头协议将其中的钢筋抻直和下料工程分包给***,***、***、***均没有施工资质。***受***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莒南滨海公司对***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
莒南滨海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根据仲裁庭调查以及***提供的证据,经莒南滨海公司质证及仲裁庭确认,***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0969.92元,莒南滨海公司未支付***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莒南滨海公司应该支付***医疗费30969.92元。对于***垫付的医疗费莒南滨海公司在履行完工伤赔偿责任向其追偿时其可主张部分抵顶。
2、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提供的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伤残情况为:右尺桡骨骨折。参照鲁劳社【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受伤前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故***月工资为2175元[***日工资1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莒南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75元×6个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工资数额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020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61元,莒南滨海公司应当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9元[2020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61元×60%×9个月],***主张27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九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2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莒南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2021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7个月]。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九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于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2022年3月29日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0%支付。2021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莒南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61.6元[2021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2元×12个月×40%]。
6、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住院期间,莒南滨海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由***丈夫***护理,莒南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明,故按该期间该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3日在莒南秀刚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期间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550元/月、1700元/月。莒南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957元[2020年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住院天数22天+2022年莒南县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住院天数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于2020年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7元[2020年上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1%×22天]。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3日***在莒南秀刚医院住院治疗5天,根据鲁社保函【2021】9号关于2021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6.1元/日,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5元。莒南滨海公司应当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1397.5元。***主张8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二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鲁劳社【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社保函【2021】9号、《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医疗费30969.92元。
三、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
四、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
五、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61.6元。
六、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2.4元。
七、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957元。
八、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以上判决第二项至第八项给付内容,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莒南县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