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806号
原告:**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市**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
原告**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28068.73元、利息11225357.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止),以上共计18953426.42元及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953426.42元为基数,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中标取得了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沙营新园小区三期配套工程施工),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12.4.3(2)款约定如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可按山东省胜利合作银行的同期利率执行,现山东省胜利合作银行已整合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针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34225338.91元,原被告对结果无异议后,进行了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及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28068.73元,被告统计数据大约为722万元,对此工程款金额需进一步核对,其他事项由法庭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沙营新园小区三期配套工程施工,中标号为东建招中字[2014]31号-1。
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核定工程量,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按月上报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对上报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水、雨、污管线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70%;电气、供暖、燃气工程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70%;绿化、道路工程绿化完成、道路基层完成(包括面层以下所有工程内容)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70%;小区内配套全部完成经各单位验收合格后拨至已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85%;经质检部门及各相关单位验收完成后,承包人整理完整结算资料提交发包人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后拨至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4年5月10日,**市**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人)与**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营新园小区三期配套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统一的工程量清单中及甲方签证的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位13833491.58元;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付款周期执行招标文件;12.4.3约定施工过程由施工单位垫付资金,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社区根据资金情况分期分批拨付,如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社区可按山东省胜利合作银行的同期利率支付;14.4.1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结束十四日内;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举证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15.3约定审定值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贰年时一次性退还。
2014年8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7月29日,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市**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对涉案工程作出鲁祥基字[2015]第098号造价咨询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34225338.91元。
**市**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列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
2016年2月6日付款5879436元;
2016年4月29日代扣税金219564元;
2016年9月13日付款390万元;
2017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
2017年1月26日付款4596261.89元;
2017年4月7日付款20万元;
2017年7月17日付款50万元;
2017年10月31日付款20万元;
2018年11月21日付款7222510.3元;
2019年11月26日付款400万元,共计已经支付27017772.19元,尚欠工程款7207566.72元。
2021年4月12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行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1年2月5日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回复如下:2015年6月27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我行一年期经营性保证类新增贷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上浮比例执行,最高上浮比例为160%,当前我行一年期经营性保证类新增贷款利率最高至11.44%,最低为最新的LPR市场利率3.85%。
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即年利率11.31%计算利息,被告不认可,其主张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准利率,2015年7月29日执行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年利率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2%;2019年11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15%;2020年2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4.05%;2020年4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207566.7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山东省胜利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不足以证明逾期付款利息适用的具体利率,且原、被告关于利息适用的贷款类型的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32514071.96元(34225338.91元×95%)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85%×1.95)计算,为227527.24元(32514071.96元×9.46%÷365天×27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32514071.96元(34225338.91元×95%)为基数,按年利率8.97%(4.6%×1.95)计算,为471436.23元(32514071.96元×8.97%÷365天×59天);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5日,以32514071.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4.35%×1.95)计算,为793165.2元(32514071.96元×8.48%÷365天×105天);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26634635.96元(32514071.96元-58794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513603.35元(26634635.96元×8.48%÷365天×83天);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12日,以26415071.96元(26634635.96元-219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840766.41元(26415071.96元×8.48%÷365天×137天);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24226338.91元[26415071.96元-(390万元-171126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726073.33元(24226338.91元×8.48%÷365天×129天);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23926338.91元(24226338.91元-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33352.66元(23926338.91元×8.48%÷365天×6天);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6日,以19330077.02元(23926338.91元-459626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318856.24元(19330077.02元×8.48%÷365天×71天);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16日,以19130077.02元(19330077.02元-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448891.19元(19130077.02元×8.48%÷365天×101天);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以18630077.02元(19130077.02元-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458800.10元(18630077.02元×8.48%÷365天×106天);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以18430077.02元(18630077.02元-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1652789.11元(18430077.02元×8.48%÷365天×386天);
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207566.72元(18430077.02元-72225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计算,为708244.52元(11207566.72元×8.48%÷365天×272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以1120756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9%(4.25%×1.95)计算,为78910.48元(11207566.72元×8.29%÷365天×31天);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以1120756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4.2%×1.95)计算,为153402.42元(11207566.72元×8.19%÷365天×61天);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5日,以1120756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9%(4.15%×1.95)计算,为14904.53元(11207566.72元×8.09%÷365天×6天);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19日,以7207566.72元(11207566.72元-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9%计算,为137386.10元(7207566.72元×8.09%÷365天×86天);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以7207566.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0%(4.05%×1.95)计算,为92039.64元(7207566.72元×7.90%÷365天×59天);
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5日,以720756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1%(3.85%×1.95)计算,为433030.61(7207566.72元×7.51%÷365天×292天);上述合计为8103179.36元;对于2021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擦》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7566.72元及至2021年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03179.3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20756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21元,减半收取67760.5元,由原告**
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2.5元,由被告**市**区东城街道沙营居民委员会负担547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