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950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42483W,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32号德新村4栋14#店。
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暨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龙南广漫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6ACE39G,住所地: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女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南广漫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井泉,被告龙南广漫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09409.10元给原告,并从2021年1月25日开始按月息1.28%计算利息至归还清楚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卡卡动漫王国园区亮化工程,工程地点龙南县石人新区金塘大道中段(县体育中心斜对面),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含增值税(专票)合同价款5698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总造价20%预付款,灯具材料到达现场支付总造价50%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25%进度款,余下5%工程款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期限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迟验收,直至2021年1月25日,业主施工方及其他参建方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龙南动漫文旅创意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经小组成员集体认定,本次工程保质保量的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工程评价合格。于2021年1月20日由被告的工程刘雷民、水电负责人叶芳荣、物业经理廖家英、营销经理钟爱平及原告方施工人员康彬在工程统计表内签字确认,合计工程总款为763269.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53860元,仍欠309409.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立案审结并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1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包干价是569800元,且价格是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金的。从开工到2021年2月份,我司已支付453860元。如果按合同包干总价,我司只欠115940元。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量没有任何签证手续和签证文件。该部分工程款暂时无法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已验收与事实不符,广漫文旅的相关工程均授权工程部负责人刘永红具体负责。原告所提供的相关验收单据上没有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刘永红的任何签名,也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三、最终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决算。四、原告施工的小蜜蜂馆和UFO馆,两个馆的灯具没有安装,但是该两馆的价值约4.7万元左右的灯具,原告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给被告,至今该4.7万元的灯具被告方没有收到,应该从原告的工程中予以扣除。五、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28%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主张。六、因原告延误工期长达15个月给原告造成约25万元左右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肆佰玖拾元整(¥248490.0)给原告。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亮化工程项目进行返工维修(详见图片)。3、反诉诉讼费、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反诉被告并没有延期,是按照合同约定,已如期完成了工程,但是反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反诉原告认为是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下旬施工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认为因反诉原告没有支付价款及不予反诉被告验收,这是错误的。我方也有新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就本案工程已竣工使用这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期限不是延期到2021年6月下旬,最迟就延迟到2019年12月28日,这时被告方已开始使用。交付使用可以视为竣工。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损失费没有事实的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反诉原告所提的返工维修,因他们已竣工验收了,与我方已无关联。工程早在2019年12月28日已交付验收,若有问题,被告为何之前没有提出,甚至在2021年1月25日出具验收报告时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我方认为这是被告不想付钱找的理由。本案反诉原告认为要第三方验,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的合同没有约定,如果要第三方验收,被告方为何出具验收报告。反诉原告说他们没有盖章,就没有验收也不能成立。对方已组成验收小组验收过了,可证明工程验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楼体亮化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说明一下施工的时间是30天,原告已在一个月内完成施工,被告方实际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统计表及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工程总款763269.10元。
证据四、已付工程款清单,被告仍欠工程款309409.10元的事实。
证据五、八组照片,证明2019年12月28日本案工程负责人钟爱平发给原告手机上的照片,证明这些亮化工程已使用,并进行了广告宣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反诉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身份信息及反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含增值班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为569800元的事实,证明工期为30天,即从合同生效时间第一天计时至第30天止为工期的事实。
证据三、亮化工程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延误工期15个月的相关事宜已发工作联系函给反诉被告的事实;就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到从头再来的事实。
证据四、图片,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亮化工程有十多个项目存在问题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反诉原告的所有项目工程造价均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决算的事实。证明被告施工的亮化工程项目未经第三方进行决算的事实。
证据六、法人代表授权书,证明反诉原告龙南广漫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刘永红全权签订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一切有关事实,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即刘永红系反诉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七、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反诉原告2019年度营业收入计人民币531503.25元的事实,附延误工期损失计算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卡卡动漫王国园区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钟爱平在负责人处签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含增值税(专票)合同价款569800元,2、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造价20%预付款,灯具材料到达现场支付总造价50%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25%进度款,余下5%工程款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期限为30天,合同生效时间为第一天计时,至第30天止为工期。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需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程,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灯具及线材等主材质量保修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3860元。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1月2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了《统计表》,涉案工程的场馆、商铺、园林及变更增加项目合计工程总价为693881元,含税合计763269.1元。被告员工钟爱平、刘雷民、叶芳荣、廖家英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2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其他参建方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龙南动漫文旅创意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经小组成员集体认定,本次工程保质保量的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工程评价为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在该报告上盖章,被告员工钟爱平、刘雷民、廖家英、叶芳荣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卡卡动漫王国园区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员工钟爱平在《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人处签字,其在验收过程中在《统计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即使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了负责人,原告亦有理由相信钟爱平获得了被告授权对工程进行验收,故本院对《竣工验收报告》和《统计表》予以采信,经原告与被告员工钟爱平等在涉案工程《统计表》上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含变更增加项目)为693881元,含税合计763269.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53860元,剩余工程款309409.1元未付清给原告。原、被告对实际竣工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确定为2021年1月25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25%进度款,故被告验收合格后扣减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仍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71245.64元,余下5%工程款验收合格半年后一次性付清。竣工日期确定为2021年1月25日,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248490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返修问题,因其未提出具体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依照双方签订的《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灯具及线材等主材质量保修两年,如涉案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南广漫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71245.64元给原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龙南广漫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0元、反诉费2484.9元,合计5534.9元,由原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4.9元,由被告龙南广漫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