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伟,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32号厚德新村4栋14#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42483W。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兴山,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先乐,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375号林业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X83Q05。
法定代表人:肖瑞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向阳,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被告刘兴山、被告会昌县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伟、被告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敏、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伟、被告刘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公司、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伟、被告刘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先乐、被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兴山连带支付原告会昌西江工业小区扶贫车间的水磨地面工程尾款47354元及逾期利息(以47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处自2018年8月3日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截止2021年6月3日利息为8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会昌县绿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诉请金额变更为58074.24元,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增加鉴定费7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刘兴山挂靠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即被告会昌县绿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会昌县西江工业小区扶贫车间1#-6#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2017年12月30日被告刘兴山代表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磨施工协议书》,将扶贫车间4#、5#、6#厂房地面水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厂房地面水磨单价32元/平方米,楼梯按55元/步计算。工程款在全部地面初磨完成支付70%,细磨完成支付工程量的85%,余款竣工验收完成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完工,2018年7月18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完成4#、5#、6#厂房水磨地面面积总计15002平方米,楼梯踏步共计678步,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总计为51735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兴山已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27万元,还应付工程款247354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后15日内即2018年8月3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刘兴山并未按约及时结清工程款,只于2018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由会昌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从会昌县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付100000元,尚欠47354元工程尾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兴山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地面水磨施工,被告刘兴山和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会昌县绿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在欠付承包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建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但对被告刘兴山出具的结算单照片不予认可。
被告刘兴山辩称,答辩人刘兴山是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安建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从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绿建公司与被告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绿建公司将会昌县西江工业小区扶贫车间1#-6#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建公司,合同中还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采用扣留工程款的方式缴纳,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5年,2018年7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5日,被告绿建公司与被告安建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上约定质量保证金由5%调整为3%,由扣留工程款的方式调整为采用保函的方式缴纳。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建公司未向被告绿建公司提供保函。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刘兴山以被告安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磨施工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将会昌县西江工业小区扶贫车间的4#5#6#厂房水磨施工发包给原告,地面水磨按32元/平方计算,楼梯按55元/步计算。但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安建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刘兴山个人的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刘兴山陆续支付了370000元,案外人会昌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代付了100000元,被告刘兴山认可的案涉工程款为517354元。
因被告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测绘机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益欣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测绘。江西益欣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作出面积测算报告,案涉厂房水磨地面施工面积为14821.51㎡,平台5**.06㎡,楼梯长度680步,原告支付测绘费7600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时,被告刘兴山是被告安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安建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兴山系被告安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被告安建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可认定为系代表被告安建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安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兴山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建公司对被告刘兴山与原告的结算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算,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528074.24元[(14821.51㎡+512.06㎡)×32元/㎡+680步×55元/步],原告自认已收到涉案工程款470000元,仍有58074.2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安建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自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一年期借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绿建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绿建公司根据与被告安建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扣留了工程款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双方虽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安建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绿建公司提供保函,故,被告绿建公司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在未达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绿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安建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安建公司仍拒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参照原告诉至本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安建公司未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不能提供安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原件,致使本案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测绘,原告与被告安建公司均有过错,本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安建公司各承担一半为宜。
被告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074.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800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4×××02);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锦祎
人民陪审员 王伟斌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