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8659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先乐,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岭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61AUH0D。
法定代表人:黄秀伟,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黄秀伟,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第三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臻善苑2栋1单元1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42483W。
法定代表人:黄敏,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秀伟、第三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先乐、第三人黄秀伟、第三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散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注册资本718万元,股东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股60%、黄秀伟持股20%、***持股20%。原告于2017年底和2018年底提议召开股东会,但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之间处于僵持状态,公司处于僵局,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对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散。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因无法召集股东会长达两年以上,公司已陷入僵局。
第三人黄秀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因无法召集股东会长达两年以上,公司已陷入僵局,没有必要继续存续,应判决解散。
第三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我公司现在的股东自2019年受让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以来,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联系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我公司不知道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故我方不同意解散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持股等情况。
第三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陈述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股东陈宝生于2019年8月16日受让他人股权成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公司股东有原告***、第三人黄秀伟、第三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黄秀伟。公司注册资本718万元,其中原告***认缴20%、第三人黄秀伟认缴20%、第三人赣州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60%。公司成立至今无办公场所,未开展业务,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陷入僵局。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在股东之间无法就股权转让和公司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公司进行解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建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婷
书 记 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