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91民初3242号
原告: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552105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2485332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现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孵化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2622438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78.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4月1日与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到原告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20年4月7日被告因与原告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职工产生矛盾,要求与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只有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失业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为了使被告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被告要求在其中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栏填写为“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同时为保障原告权益和尊重客观事实,在另一份留存于原告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栏填写为“合同到期个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凭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为“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999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3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578.88元;3、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对第2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同意继续续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只是因为被告不同意继续在用工单位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工作而应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支持我方的仲裁请求,被告**的情形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即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定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与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1日到期终止均无异议,但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连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2018年1月1日为被告**的入职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5日,**被山东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录用,本人简历处载明:“2005年5月至今,在胜利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用人单位意见为**同志经考核符合我单位招用条件,同意录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部门意见为该同志符合国家就业政策规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确认。2010年7月20日,《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由原合同期限:2008.1.1-2010.12.31变更为2008.1.1-2013.12.31,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日,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接受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乙方即提供派遣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
2013年4月1日,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零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至2018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派遣期限为五年,用工单位名称为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岗位工作,职业危害无,工作地点为野外施工。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2018年4月1日,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零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起生效,至2020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用工单位名称为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岗位工作,职业危害无,工作地点为项目驻地。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两原告提交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合同到期个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关系。**提交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
2020年4月16日,**女婿**与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姐,失业险咱公司能开具相关资料么?”***:“我可以给你想办法,正常不是被辞退的是不能领失业金的。”**:“姐,方圆不想用咱了,你们能重新给派遣别的公司么?”***:“实话说,这个年龄段的,没有公司愿意接收,现在派遣一般都是根据用工单位的条件招录,其它公司一般也不合适。”**:“是的,和方圆都怎样了,也没脸回去。”***:“它的岗位还有,这不算啥,正常,咱又没和他闹,又没提什么要求,下面队长没事,我都和他们不知吵了多少次了,这不还是合作吗?”**:“就是不想去了。”***:“自己不想去,又没啥依据给他要点补偿”,“你们除了三年保险给他要,想想还能提点啥。”**:“没了”。**:“那个姐,明天找你给出具材料报失业险吧。老爷子确实不容易,帮帮忙明天给出具材料我们去报失业险吧,行吗?”***:“报失业前先解除劳动关系呀,考虑清楚了,就是不干了?”**:“失业险姐帮帮吧?”***:“自己不干的不能领,我想个理由你们都能接收?你岳父什么时候不上班的?”**:“可以?4月7日,什么理由姐?”
**个人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显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为**缴纳社会保险。
**与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3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2020】第337号仲裁裁决:1、确认**与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578.88元;3、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对第2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注册成立。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2006年5月24日胜利油田方圆科工贸有限公司改制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与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自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其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与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山东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本人简历内容显示2005年5月至今**在胜利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加盖了山东胜利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另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故对该登记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此前不具有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故本院确认**与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两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两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交的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合同理由不同,结合两原告提交的**女婿**与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经解释和磋商,被告不同意继续在用工单位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工作并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经个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据此,**主张两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胜利油田方圆**作业有限公司、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胜利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