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

某某、胜利油某某*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现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孵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审理并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与***实业集团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众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578.88元;4.*****公司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认可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一、**自2005年5月经同事***介绍,入职***实业集团从事操作工,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工作工种均未发生变化,一直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实业集团未依法给**缴纳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众海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与**终止劳动关系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提交的***实业集团招用人员登记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加盖了山东胜利***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还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三被上诉人对招用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企业(曾用名为于山东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此前不具有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与***实业集团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与众海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众海公司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东营银行工资流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自2008年3月至2020年3期间的)、工作牌等证据,可以证明**与***实业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是*****公司,后期众海公司直接将**派遣至*****公司工作。2020年3月31日,众海公司以**年龄大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与***实业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合同期限更改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众海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与众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二、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26.31元,众海公司应依此标准向**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女婿**与众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公司提出,**也曾要求众海公司给**重新派遣其他单位继续工作。因此,**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情况的认定,从聊天内容中解读不出是由**个人提出自愿解除的。综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众海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众海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终止,众海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只有存在该情形,众海公司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数额问题。**自2008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与***实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与众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众海公司派遣到至*****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自入职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也应连续计算。五、关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众海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众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578.88元,*****公司应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与众海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个人原因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 众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海公司提供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女婿**与众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实合同到期后**不愿意再回*****公司工作,众海公司依法与**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为了领取失业保险,众海公司按照**要求,没有明确终止劳动合同是单位原因还是个人原因,但是众海公司留存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表明是因**个人原因到期终止合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单位原因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一审判决众海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正确。 ***集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众海公司和*****公司。 *****公司、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众海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6578.88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5日,**被山东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录用,本人简历处载明“2005年5月至今,在胜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用人单位意见为**同志经考核符合单位招用条件,同意录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部门意见为该同志符合国家就业政策规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确认。2010年7月20日,《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由原合同期限:2008.1.1-2010.12.31变更为2008.1.1-2013.12.31,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1月1日,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接受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乙方即提供派遣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4月1日,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零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生效,至2018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派遣期限为五年,用工单位名称为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岗位工作,职业危害无,工作地点为野外施工。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8年4月1日,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零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起生效,至2020年3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用工单位名称为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岗位工作,职业危害无,工作地点为项目驻地。甲方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两原告提交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合同到期个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关系。**提交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6日,**女婿**与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姐,失业险咱公司能开具相关资料么?”***:“我可以给你想办法,正常不是被辞退的是不能领失业金的。”**:“姐,***不想用咱了,你们能重新给派遣别的公司么?”***:“实话说,这个年龄段的,没有公司愿意接收,现在派遣一般都是根据用工单位的条件招录,其他公司一般也不合适。”**:“是的,和***都怎样了,也没脸回去。”***:“它的岗位还有,这不算啥,正常,咱又没和他闹,又没提什么要求,下面队长没事,我都和他们不知吵了多少次了,这不还是合作吗?”**:“就是不想去了。”***:“自己不想去,又没啥依据给他要点补偿”,“你们除了三年保险给他要,想想还能提点啥。”**:“没了”。......**:“那个姐,明天找你给出具材料报失业险吧......老爷子确实不容易,帮帮忙明天给出具材料我们去报失业险吧,行吗?”***:“报失业前先解除劳动关系呀,考虑清楚了,就是不干了?”**:“失业险姐帮帮吧?”***:“自己不干的不能领,我想个理由你们都能接收?你岳父什么时候不上班的?”**:“可以?4月7日,什么理由姐?”**个人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显示,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与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3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2020】第337号仲裁裁决:1.确认**与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578.88元;3.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对第2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众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注册成立。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2006年5月24日胜利油***科工贸有限公司改制为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自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其自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与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交的山东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用人员登记表,本人简历内容显示2005年5月至今**在胜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加盖了山东胜利***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另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故对该登记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此前不具有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故本院确认**与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众海公司及*****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众海公司、*****公司和**分别提交的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合同理由不同,结合众海公司、*****公司提交的**女婿**与众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经解释和磋商,**不同意继续在用工单位*****公司工作并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经个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众海公司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据此,**主张众海公司、*****公司及***实业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胜利油*****作业有限公司、东营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胜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内有三段录像,时间均为2020年4月9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愿意继续续签劳动合同,众海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质证认为,复制件无法保证其客观真实性,**应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交的文字整理版与视频资料本身存在较大差异;视频资料是**家属与*****公司就终止用工事宜进行的沟通,并没有明确表明*****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在众海公司与*****公司提出交涉后,*****公司同意继续使用**,**不同意再回*****公司上班。 众海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复制件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提交的文字整理版与视频资料本身存在较大差异;视频资料并没有明确表明*****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在众海公司与*****公司沟通后,*****公司同意撤回对**终止用工的意思,同意**返回岗位继续工作,众海公司也做**的工作,劝其返岗,但**不同意再回*****公司上班,**为了领取失业保险签订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即使*****公司退回**,因众海公司系**用人单位,也仅会产生众海公司另行为**派遣工作单位的行为,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宜,本案系**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实业集团同意*****公司和众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二审提交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的内容系**家属与*****公司职工的对话,该视频资料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因*****公司系**的用工单位,不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视频资料不能证明系用人单位众海公司的原因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众海公司、*****公司、***实业集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否由众海公司承担;如应承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众海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后,将**派遣至*****公司工作,众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继续在*****公司上班,要求众海公司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众海公司提交的众海公司职工***与**女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众海公司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众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众海公司依法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