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8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西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胜利油***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修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民初4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圆修井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起诉的索要货款金额为1134719.6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货款发生金额仅为53691.3元,剩余索要的货款金额均发生在另外的多份《采购合同》中,而依据其他的《采购合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2、与上诉人同为胜利方圆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胜利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其他诉讼纠纷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法院审理,为便于该案的审理、判决和执行,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和《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而《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仲裁协议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确,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圆修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