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77号
原告:胜利油田***井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四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552105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村民,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区运河路67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05951T。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井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因其肇事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截至起诉日利息损失为53550元);2.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租用的被告***所有并由其驾驶的鲁E×××××号自备吊车在胜利油***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油管理区金9-北注采管理站院内进行吊车作业施工过程中,违反吊装操作程序,刮断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6千伏供电线路两条、110千伏高压供电线路两条以及35千伏变压器一台损坏,导致用电企业停电停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其本人及家属均表示无力赔偿。经桓台县油区办领导协调,**公司、原告及天源公司共同协商,最终由原告向天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租用***吊车进行施工作业,并与其签订《外雇车辆使用合同》《***井外协车辆安全协议书》,双方应属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负有全部安全责任及赔偿责任,双方在协议中亦有此项约定。因当时***无力赔偿,原告为促进天源公司尽快恢复生产避免损失扩大,作为肇事车辆的租赁方向天源公司代为垫付经济损失170万元后,有权向***进行追偿。2015年6月16日,***在太平财险**支公司处为鲁E×××××号自备吊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故太平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进行赔偿。事发当日,原告安排***去吊油管,***准备施工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临时安排***去吊广告牌。***是在给原告帮工期间造成事故,经济损失应由作为受益方的原告自行承担。赔偿事宜系原告与天源公司协商,***并不清楚具体的赔偿依据。事发后,***立即报险,原告经理***和桓台县油区办李主任称为了不按安全事故处理,未允许评估公司查看变压器,实际上,原告所称变压器并未损坏。
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已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共同委托了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认定直接损失为217737.34元,残值为4725元。太平财险**支公司已经对***进行了全额赔付,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称已赔偿天源公司的170万元损失,只是笼统数额,不排除存在处理工农关系、怕形成安全事故追究责任而拿钱平息影响等因素。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0月26日,**公司**采油管理区出具《事故赔偿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方圆公司租用的***驾驶的鲁E×××××自备吊车在桓台县**镇**公司**采油管理区金-9北注采管理站院内进行施工作业时,违反吊装程序,刮断天源公司6千伏供电线路两条、110千伏高压供电线路两条以及损坏35千伏变压器(31500KVA)一台,导致用电企业停电停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公司协同方圆公司与天源公司共同协商,最终由方圆公司一次性赔偿天源公司经济损失170万元。
2.2015年12月25日,天源公司(甲方)与方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于2015年12月21日下午4点30分在施工作业时,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6千伏供电线路断两条、110千伏高压供电线路断两条、卡纸1#机35千伏变压器(31500KVA)一台损坏、1200余工人停工;(2)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甲方上述损失170万元,工程恢复等事宜由甲方处理。同年12月29日,方圆公司向天源公司转账付款170万元。
3.2015年11月13日,方圆公司(甲方)与***(乙方)另签订《外雇车辆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在为甲方服务期间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和调配,按甲方要求完成道路运输及现场施工作业,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或在施工中发生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造成的交通事故(或现场施工)导致甲方人员、财产受到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
同日,方圆公司(甲方)与***(乙方)另签订《外协车辆安全协议书及管理规定》,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乙方应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履行法定赔偿责任,并保证不会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不利后果或连带责任,否则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车辆驶往现场时,操作人员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指挥;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车辆运输合同期满前有效。
2015年12月21日,方圆公司向***出具《行车路单》,载明:施工井号及内容为金9-5-X1胜泽转管(137根73管),起点为井下,终点为胜泽。
4.2015年12月21日19时26分,***报警称,其在桓台县**镇博汇小区西**集团院内驾驶吊车干活时将院内高压线碰断。随后,桓台县公安局**派出所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在笔录中称:“我于2015年12月21日下午应方圆公司安排到桓台县**镇胜利油**油管并运回**。到**镇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让我将博汇小区西**集团院内一块宣传牌立起来。16时30分许,我将车辆开到宣传牌旁,用货车上的随车吊将宣传牌吊到车上,方圆公司工作人员**、***在车斗内扶着宣传牌,我没有将货车上的随车吊收起来就向后倒车。正常操作应该是将宣传牌吊到车上后,将随车吊的起重臂放下来才能启动车辆,在前进或后退时观察车辆周围是否存在隐患,并时刻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在倒车过程中,我只注意到宣传牌的西侧,未注意车的后边。在我启动车后,没有人帮我观察周围情况。在倒车10米左右时,我听到电线打火声音,然后我就停下来并下车看情况,发现货车的随车吊碰断了两条高压线。”
**在笔录中称:“我是方圆公司的职工。2015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我跟着***在博汇小区西的**集团院内干活,***在院内准备将牌子挪到另一个地方放置。***将牌子吊到车上后,我和***在车上蹲着扶着牌子,当时我提醒***把吊臂收一下,***说没事,就开始倒车。我面朝牌子方向,背对高压线,也没有注意到周围情况,这时我听到电线打火的声音,***就把车停下来,我们一块下车看看情况,看到两条高压线被起重臂刮断了。”
**在笔录中称:“我是方圆公司的职工。2015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我和**跟着***在博汇小区西的**集团院内干活,***在院内用自备吊车准备将牌子挪到另一个地方放置。***将牌子吊到车上后,我和**在车上蹲着扶着牌子,当时我提醒***把吊臂收一下,***说没事,就开始倒车。我面朝高压线方向,背对牌子,也没有注意到周围情况。这时我听到电线打火的声音,***就把车停下来,我们一块下车看看情况,看到两条高压线被起重臂刮断了。”
5.2015年6月16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太平财险**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为鲁E×××××号车辆,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
在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卷宗中,载有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载明***负全部责任,其中通过交强险理赔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211012.34元;(2)***提交的据以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的证明及收据,内容分别为“*****于2015年12月21日驾驶鲁E×××××车,在桓台**镇造成高压线路拉断事故,经双方协调,已赔偿处理完毕”“收到***线路维修及其他损失费现金340000元整”,该两份证据均加盖“山东博江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3)《保险公估报告书》,由太平财险**支公司委托远东评估公司评估,于2016年5月10日认定定损金额为217737.34元、残值为47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方圆公司与***签订的《外雇车辆使用合同》《***井外协车辆安全协议书及管理规定》,能够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事发时所从事的活动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因违章操作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方圆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追偿的权利。方圆公司向太平财险**支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圆公司虽已向天源公司赔偿损失170万元,但并未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和依据,***也未参与赔偿协议的协商确认,故不应以方圆公司、天源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付款凭证及**公司证明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依据,进而不能确定***应赔偿款项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太平财险**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赔偿170万元,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井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