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方圆修井作业有限公司

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胜利油某某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22民初1343号 原告:巴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胜利油***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6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715元;上述合计359412元。事实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胜利方圆公司的要求,陆续给被告胜利方圆公司轮南镇办事处提供所需的各类物资,具体包括防渗布、抗磨液压油、大车轮胎、刹车摩擦片、电瓶等,价值共计约490000元。被告胜利方圆公司签收了以上物资,并投入使用。被告胜利方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969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胜利方圆公司辩称:被告胜利方圆公司与原告**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发料单和入库单中没有记载原告供应的货物;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给付时间,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胜利方圆公司供应了价值为211887.52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37444.61元(含税价格应为277810.19元)的货物,由***签字确认。 另查明,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井下社会保险事务所出具《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系被告胜利方圆公司的员工,于1999年11月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1999年11月至2017年7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胜利方圆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胜利方圆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胜利方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396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715元,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被告胜利方圆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发料单和入库单中没有记载原告供应的货物的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货物有供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货物有被告胜利方圆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均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胜利方圆公司辩称维修报价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提供的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维修报价清单上既有***的签字,亦有其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而***系被告胜利方圆公司员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修井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697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6元,由被告胜利方圆公司负担3162元,原告**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