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负责人*新龙。
委托代理人余卉。
原告***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面简称亘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中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亘泰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重型卸货车沿杭金线行驶至金华市**区汽车城奔驰4S店门口地段由北往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G×××××号重型卸货车在中保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经治疗后,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1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872.5元(90天×65.25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00元(48500元/年×5年+48500元/年×5年×40%)、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345500元(34550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误工费12305.8元(130天×94.66元/天)、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3990元,合计7829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修车费3990元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非农户口身份。
2、被告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3、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假肢证明、假肢款发票、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假肢费用及假肢所需的后续费用。
4、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5、285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6、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亘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住院押金20000元,另支付现金48000元。
被告亘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单一张,证明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过高,按标准应以66000元(12000元/次)为宜;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误工费只能算至60周岁;护理费前50天按100元/天计算,后48天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644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保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亘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保金华公司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复印件,请求由本庭庭审后核实原件。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该户口本原件,经核对其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配置假肢证明及假肢款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亘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5日,被告亘泰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卸货车沿杭金线行驶至金华市**区汽车城奔驰4S店门口地段由北往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足毁损伤、左腓骨骨折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后急诊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50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6176.47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158.42元)。2013年9月11日-10月11日,原告**经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支出假肢费用48500元。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配置假肢证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10%左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5、285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的交通事故损伤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至左小腿假肢安装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左小退假肢安装后不存在护理依赖;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浙G×××××号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中保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亘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000元(其中10000元从事故押金中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亘泰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亘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依赖程度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但误工费应按法定劳动年龄计算至60周岁,故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认定其可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为10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用,其安装假肢的配制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患者伤情及基本功能的需求,给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48500元。故对于原告**首次配置假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该假肢的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也按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假肢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首次配置的假肢可使用4年,之后配置的标准按每次按12000元为宜,其维护费按假肢的价格10%予以支持。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显示,其所开具的住院费发票中包含有1158.42元的伙食费,故对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在剔除所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六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势必会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872.50元(65.25元/天×90天)、误工费9466元(94.66元/天×100天)、护理费6440元(100元/天×50天+100元/天×30%×4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100元(首次48500元+48500元×10%×4年;之后12000元÷4年×16年+12000元×10%×16年)、残疾赔偿金345500元(34550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721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人民币444896.55元(567216.55元-120000元-2320元)。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5648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余款709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计人民币2320元,款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