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7774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球商务大厦C座5楼。

法定代表人:赵敏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敏,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亘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8354.62元(已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预付的1万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浙G2××××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金华市八一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横街口路段处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电动230110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四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亘泰公司系浙G2××××号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的车辆挂靠在亘泰公司,我是实际车主,事故期间车辆已经投保,且证件齐全。

被告亘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付责任。事故期间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1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诉请: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138.17元,且医疗费总额应是94254.50元,与原告诉请金额有差别;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60天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应按120天计算;营养费应按60元/天、60天计算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垫付1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结论时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合计119日,连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95148.8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浙G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亘泰公司,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亘泰公司,事故期间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已预付原告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付了1万元。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病历、鉴定结论、票据等证据,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51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日×119日)、营养费5400元(60元/日×90日)、护理费17850元(150元/日×119日)、误工费24607.80元(136.71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交通费238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加上前述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4654.62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费用5960.42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6%计算)、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自行赔付,被告亘泰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的预付款已超出应赔款,应在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受偿款中作相应金额的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6794.20元,合计246794.20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860.42元,由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已履行)。

三、因被告***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预付1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235441.62元,支付被告***1352.58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7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