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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利宁与钱有余、浙江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江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严利宁。
特别授权代理人廖井水。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钱有余。
特别授权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浙江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严利宁与被告钱有余、浙江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有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利宁诉称,两被告因建设江山市经济开某山海协作纬四路市政工程的需要,将其中管理埋设工作以包清工的方式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2012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219元,由钱有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严利宁十万零二百一十玖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仍不支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钱有余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的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仍欠工程款100219元的事实。
被告钱有余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是答辩人一人承包给原告的,与宏瑞公司无关。由于原告在答辩人出具附条件欠据前曾在外讲答辩人的坏话,故答辩人出具欠据的时候,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在答辩人付款之前,原告要出具一份悔过书。因为原告没有依约出具悔过书,所以答辩人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故答辩人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钱有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宏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钱有余对原告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由于欠据是附条件的,而原告至今未出具悔过书,故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2、原告曾答应出具悔过书给被告,只是证人开某的领导出差,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该欠据中书面约定以原告出具悔过书作为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约2010年7月,宏瑞公司承包了江山市经济开某山海协作纬四路市政工程,其中管理埋设工作由被告钱有余以包清工的方式给原告施工。2011年12月左右,原告完成了施工工作。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钱有余经结算,***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载明:今欠严利宁十万零二百一十玖元整。此后,被告钱有余以原告散布对其不利言论,而结算时以原告未出具悔过书为由,没有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方履行了施工的合同义务的,经双方决算后,发包方应当按照决算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施工方可以请求发包方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照与被告钱有余的约定,履行了埋设管道的合同义务,且双方进行了决算,原告要求付款义务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埋设管道工程的合同系与宏瑞公司签订,且被告钱有余也否认原告与宏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实际中原告也认可确实是与钱有余联系工程的承包和决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钱有余主张原告曾口头承诺,在其付款之前,原告要出具一份悔过书,由于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存在口头承诺,被告也不得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名誉,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该名誉权纠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有余支付原告严利宁工程款10021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由被告钱有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