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亘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XX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剑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球商务大厦C座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芳,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园林公司)、XX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剑忠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宏瑞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其明知工程为方剑忠施工,***为宏瑞园林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现场工作,代表宏瑞园林公司。***与XX芳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与XX芳、***签订协议,二人承诺工程款到账后一个星期付款。XX芳、黄福昌系代表宏瑞园林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也是宏瑞园林公司对方剑忠分包案涉工程事实的确认。XX芳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有权向宏瑞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与XX芳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宏瑞园林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2012年11月29日方剑忠与XX芳、***签订《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待工程款到账后“按合同约定”付清。可见,该协议的签订以在先的《施工合同》为基础且未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XX芳,宏瑞园林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及《协议》的相对人,***要求宏瑞园林公司承担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剑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玥
代理审判员杨席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