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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建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808151016),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球商务大厦C座5楼。
法定代表人赵敏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911130619),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XX芳(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006060614),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XX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2日,杭州新安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旅业公司)、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城防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就建德市汉庭快捷酒店改造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4日,被告宏瑞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副经理。同年,我分包了上述工程的洁具及管道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结算、付款等作出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给排水718776元,卫生间五金61926元,卫生间台盆83794元(包括税金、规费)。目前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有539821.6元工程款(含保修金)未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821.6元(含保修金259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423.7元(不含保修金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51388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瑞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浙江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二、根据原告在(2013)杭建民初字第629号案件(以下简称629号案件)中的自认,原告已经收到XX芳支付的205000元工程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从这个情况来说,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XX芳存在的是另一种法律借贷关系。在629号案件开庭时,原告将借条还给XX芳,借条的归还说明债权债务关系消亡,XX芳不再欠款,因此,无论怎么说,都与我司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跟本案有关联的条款:第4页通用条款1.5、38.3、38.4、保修条款),证明被告宏瑞公司与建设单位存在发包关系,并且约定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工程价款由分包单位与承包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
2、被告XX芳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XX芳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芳将管道安装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被告宏瑞公司出具的任命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XX芳是涉案工程代表承包方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4、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验证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的计算明细。
5、(2013)杭建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028号(以下简称1028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工程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宏瑞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XX芳无权转包、分包工程,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我司对转包、分包没有许可或者同意,故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宏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款支付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宏瑞公司截至2013年3月2日,已支付被告XX芳661.8944万元,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
二、629号案卷一本
1、案卷中的证人潘某证言一份,证明XX芳将尚欠***的工程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而***不承认该事实。同时法庭责令***在下次开庭时提交借条。
2、案卷中2013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XX芳支付***20.50万元的工程款。***承认该款项。
3、案卷中2013年12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承认XX芳将尚欠***的工程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的事实。而其声称于2013年9月将借条还给XX芳。法庭上XX芳称已付10万元予***。
4、审计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排水)规费、保险及税金合计51200元。
5、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工期延期违约金30000元。
针对被告宏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宏瑞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用以佐证,光凭对账单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
对证据二项下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对收到205000元也认可;
对证据3的10万元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5本身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被告说工期延误是原告造成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XX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五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在形式上系被告宏瑞公司与被告XX芳之间的结算材料,被告宏瑞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来佐证该结算材料所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第一项、第二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项系被告XX芳在另案中的陈述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宏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第四项,被告宏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包方在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对该部分予以扣除,且既然被告宏瑞公司陈述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宏瑞公司又主张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五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2日,新安旅业公司、城兴城防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宏瑞公司承建建德市汉庭快捷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其中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保修金为审定结算总价的5%。
2011年6月14日,被告宏瑞公司任命被告***为建德市汉庭快捷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具体做好工程现场各项工作。
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芳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建德市汉庭快捷酒店改造装修工程中管道安装工程(包括洁具类);合同总价按实结算,被告XX芳收取15%的管理费;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总价的80%,审计决算后付总价95%,余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
2012年4月17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芳管理的建德市汉庭快捷酒店改造装修工程中的给排水分项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在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工程款到公司账上一个星期内,按合同约定付清。
本案所涉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7440126元。其中由原告承建的给排水工程价款为718776元,卫生间五金工程价款为61926元,卫生间台盆工程价款77800,合计人民币858502元。
2013年2月7日,建德市审计局作出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书。
另查明,截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宏瑞公司支付被告XX芳案涉工程款共计6618944元,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经结清。被告XX芳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
首先,通过本案审理,能确认以下情况:被告宏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系被告宏瑞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现场负责人;被告***、XX芳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给排水(包括洁具)项目分包给了原告***。
对于被告XX芳与被告宏瑞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宏瑞公司认为被告XX芳系其雇佣的员工,但被告宏瑞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宏瑞公司与被告XX芳之间的结算清单,被告XX芳收取的系工程款,而非内部责任制下的劳动收入,原告承担的系工程承包人的责任,而非对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责任,故被告XX芳与被告宏瑞公司就本案工程而言,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被告***、XX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XX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在之后补签了上述《协议》,不同的是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系被告宏瑞公司指派的项目副经理、现场负责人,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宏瑞公司对被告XX芳再分包行为系明知的,系认可的,故该合同关系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宏瑞公司、XX芳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系与被告XX芳合伙,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对于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858502元。原告主张其中卫生间台盆部分应当在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工程款基础上加上税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修金部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而案涉工程在2012年4月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修期,保修金应当予以支付。
其次,根据审理查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5000元。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款858502元,扣除原告自愿支付的15%的管理费128775.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5000元,剩余价款为524726.7元。
第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决算后支付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根据审理查明,审计决算在2013年2月7日已经作出,原告主张除保修金外余款自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6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计息本金部分,本院按上文认定的工程款的95%即498490.37元予以认定。
至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宏瑞公司、XX芳,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其系被告宏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仅系代表被告宏瑞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宏瑞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瑞公司抗辩其已经向被告XX芳付清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宏瑞公司是否向被告XX芳付清工程款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宏瑞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XX芳已就本案所欠工程款以借条形式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即便被告XX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XX芳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X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4726.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9849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3元,被告浙江宏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XX芳负担人民币4303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