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802执1487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受理费27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安徽徽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宣城建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即给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3028元,并承担执行费1899元。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债权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