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1274号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6号九洲国际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3565P。
法定代表人:黎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第2栋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9114502W。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
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院路36号聚福苑商业楼C座三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86460984。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
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尾山水福城忻思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552259985K。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
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炮楼脚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791338381H。
代表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1号之一江岸明轩10栋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7968334961。
法定代表人:莫铁林。
被告:陈灵燕,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李旭光,男,1963年1月11日生,水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陈灵慧,女,***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树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军、周冰,被告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树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树公司立即偿还所负原告代偿债务人民币6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海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6000000元×5%);三、判令被告海树公司负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89000元;四、判令被告海树公司以所负债务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五、判令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旭辉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陈灵慧、陈灵燕、李旭光对海树公司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判决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旭辉公司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龙港星城第1、2栋房屋和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8号民族商业小区1、2、3、4幢二层商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所负全部债务,原告对该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底,被告海树公司因采购货物需向银行贷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旭辉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陈灵慧、陈灵燕、李旭光同意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其中被告旭辉公司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龙港星城第1、2栋房屋和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8号民族商业小区1、2、3、4幢二层商铺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旭辉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陈灵慧、陈灵燕、李旭光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海树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签订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将6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海树公司,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树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依据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代偿。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代偿了被告海树公司所负的贷款债务本金63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代偿了被告海树公司所负的贷款债务本金537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合计于2017年10月27日代偿完毕本金6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海树公司逾期不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代偿义务,被告海树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拍卖或者变卖该公司所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另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旭辉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陈灵慧、陈灵燕、陈李旭光作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海树公司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海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委保字第0563号的《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树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
2、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高抵反保字第0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州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旭辉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高抵反保字第0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州字第01035144**、0103514412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旭辉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原告与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旭辉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反保字第0422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旭辉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信用担保。
5、原告与被告李旭光、陈灵燕、陈灵慧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反保字第0588号的《个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旭光、陈灵燕、陈灵慧为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
6、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与被告海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HT776003014000020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与被告海树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
7、原告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DB776002214110000788号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海树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8、2014年11月18日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借据》。拟证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南支行已经向被告海树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
9、《贷款代偿通知书》、2017年10月27日金额为537万元的《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单)》、2017年6月29日金额为63万元的《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
10、原告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
被告旭辉公司辩称:一、2017年11月15日,被告旭辉公司以资金短缺、经营管理不善、向外融资难、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桂128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旭辉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桂1281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旭辉公司管理人,并向已知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的通知书,以及向社会公众发出债权申报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违约金、利息等债权孳息的计算应当截止于破产案件受理之日。二、认可除了违约金及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针对利息的计算,我方认为应当是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而不是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恳请降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无外乎是银行利息的损失,既然原告已经主张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在此又主张按照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存在着重合之处。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经属于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旭辉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2017)桂128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7)桂1281民破2号决定书。拟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受理了被告旭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被告海树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海树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旭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旭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旭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7)桂1281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该份民事裁定书还载明“2017年11月15日,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以公司资金短缺、经营管理不善、向外融资难、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了(2017)桂1281民破2号决定书,该份决定书载明“2017年11月30日,本院根据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竞争方式选任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海树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海树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其依法对被告海树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海树公司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60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海树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海树公司的违约程度,考虑到现阶段我国中小规模企业的生存现状、流动资金压力、生产及经营的困难和全国实体经济的下行趋势,为了避免更多的中小规模的企业陷入破产的困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认为利息、违约金合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海树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旭辉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异议,而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海树公司所需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海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树公司追偿。
被告旭辉公司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海树公司所欠原告的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7)桂128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旭辉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旭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违约金仅为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对于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经计算为97249元[6000000元×4.35%×4倍÷365天×34天(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天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旭辉公司对被告海树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旭辉公司对被告海树公司所需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6000000元、律师费189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违约金97249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旭辉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树公司追偿。
被告旭辉公司将位于宜州市商铺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物的担保的旭辉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树公司追偿。
被告海树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000元;
二、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为97249元;2017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利息、违约金合计的计算方法: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89000元;
四、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对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对第二项债务中的97249元及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龙港星城)(第1、2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位于宜州市商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位于宜州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物的担保的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负担(该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李旭光、陈灵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鹂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闫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