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5民初508号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16、17层。
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珉,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第2栋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1450-2。
法定代表人:陈灵慧。
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学院路36号聚福苑商业楼C座三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64609-8。
法定代表人:陆智宁。
被告: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国土局大院),组织机构代码:55225998-5。
法定代表人:陈灵燕。
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炮楼脚6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3838-1。
法定代表人:李旭光。
被告: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16-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83349-6。
法定代表人:莫铁林。
被告:陈灵燕,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陈灵慧,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李旭光,男,1963年1月11日生,水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树公司)、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岸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立公司)、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军、杨玉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树公司、森岸公司、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树公司立即偿还所负原告代偿债务5507956.80元;2.判令被告海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397.80元;3.判令被告海树公司负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89167元;4.判令被告海树公司以所负债务550795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5.判令被告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森岸公司、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对被告海树公司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决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旭辉公司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龙港星城第1、2栋房屋和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8号民族商业小区1、2、3、4幢二层商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所负全部债务,原告对该款项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底,被告海树公司因采购货物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向邮储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森岸公司、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同意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其中被告旭辉公司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龙港星城第1、2栋房屋和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8号民族商业小区1、2、3、4幢二层商铺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森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8日和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森岸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海树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1日,邮储银行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海树公司,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树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导致邮储银行依据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代偿。2016年5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代偿了被告海树公司所负的本金及利息合计5507956.80元,2016年8月22日邮储银行向原告下发了《贷款结清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小企业保证合同》全部履行保证代偿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海树公司逾期不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代偿义务,依照原告与被告海树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取代邮储银行成为其债权人,被告海树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拍卖或者变卖该公司所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森岸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森岸公司、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作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对海树公司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海树公司、森岸公司、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的各相关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的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树公司达成了委托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愿意为被告海树公司向邮储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海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形式和内容,以及被告海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之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旭辉公司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
4、《信用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森岸公司、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
5、《个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
6、《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海树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确立了贷款法律关系。
7、《小企业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
8、《授信业务借据》。拟证明被告海树公司已经取得了邮储银行的贷款。
9、《代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海树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邮储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
10、《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海树公司代偿完毕全部所欠邮储银行的本金、利息等债务。
11、《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民事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等等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海树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海树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后,依法对被告海树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海树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5507956.80元,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双方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树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海树公司负担。被告旭辉公司用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森岸公司、隆达公司、旭辉公司、升立公司、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为被告海树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海树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对被告海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507956.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以550795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委保字第056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75397.80元。
三、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289167元。
四、若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龙港星城第1、2栋房屋和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8号民族商业小区1、2、3、4幢二层商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五、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升立电梯机电有限公司、陈灵燕、陈灵慧、李旭光对被告柳州海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国荣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