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人民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20339862-9。
法定代表人张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河嘴,系沙坪坝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609-1。
法定代表人蒋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渝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双力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沙坪坝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渝达建筑公司系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双力劳务公司变更登记前为重庆市南岸区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的土建劳务的承包方。2011年6月7日,原告***代表沙坪坝区祥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祥源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二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就钢管、扣件租赁事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租金按日计算,按季支付,逾期从违约之日起,按租金总额1%加收违约金;乙方提货或返还物资的上下车费、运费均由乙方支付,上下车费各为8元/吨。其中钢管为300米/吨,扣件为1000套/吨;租赁物资全部送还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赔偿、维修费用,赔偿金额按市场价值折算;本合同在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并支付全部租金后,自然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并盖上租赁站公章;乙方委托经办人刘友胜签名,并盖上重庆市南岸区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渝达建筑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的公章;签订合同时,渝达建筑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项目负责人倪耳康、刘友强,双力劳务公司法人代表蒋鸿志均在场。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祥源租赁站于2011年6月12日向被告指定工地运送钢管6050米,扣件2400套。同年7月2日祥源租赁站又向被告指定工地运送钢管5750米,扣件3400套。两次合计钢管11800米,扣件5800套。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因被告渝达建筑公司与建筑方产生矛盾停工。停工后,原告向被告双力劳务公司主张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资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签章与本案租赁合同签章相同,被告渝达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量签证单、收方记录、函件、函件回复、停工证明、部分对外报告等用章均与本案租赁合同签章的印章相同;2、被告双力劳务公司当庭认可停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拆卸、归还租赁物资,但因被告渝达建筑公司相关人员阻挡,致使租赁物资至今仍在施工现场;3、庭审中,原、被告当庭认可现场租赁物资锈蚀严重,不能正常使用;4、2013年钢管市场价为3780元/吨,扣件5元/套;5、按钢管300米/吨折算,约12.60元/米;6、原告自己提供的结算单赔偿标准为钢管12元/米,扣件4.50元/套;7、被告双力劳务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停工后,一直在向其主张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被告渝达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于被告渝达建筑公司主张租金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渝达建筑公司以合同尾部盖章是“渝达建筑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不是“渝达建筑公司”印章,不知道该租赁合同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对被告渝达建筑公司无关,渝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提出驳回原告对渝达建筑公司起诉的辩称请求。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渝达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双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用章,所有涉案工程签证单、往来函件、收方记录、停工证明、部分报告等用章均与该租赁合同用章相同,且签订该租赁合同时,被告渝达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倪耳康在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渝达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渝达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辩称意见。法律设定连带债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从强化债权效力,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的角度理解,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即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时效中断效力除外)。本案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违反合同约定形成之债,属于连带债务。原告向被告双力劳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其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被告渝达建筑公司。被告渝达建筑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停工两年后提出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市场价格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0月31日,第一批租赁物资租期为873天(含2013年10月31日),再根据原告自己结算意见,扣除2012年、2013年春节14天,租期应为859天,钢管租金应为:6050米×0.01元/天×859天=51969.50元,扣件租金:2400套×0.005元/套×859天=10308元;第二批租赁物资租期扣减春节14天后为839天,钢管租金:5750米×0.01元/天×839天=48242.50元,扣件租金:3400套×0.005元/套×839天=14263元,租金合计124783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即1247.83元。钢管11800米的上下车费,按约定300米/吨、每吨8元计算:11800÷300×8×2≈629.28(元);扣件5800套上下车费,按约定1000套/吨、每吨8元计算:5800÷1000×8×2=92.80(元),合计722.08元,但原告仅主张361.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租赁物资保管不善,致使租赁物资锈蚀严重,不能继续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资损失,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损失之后,租赁物资残值归二被告所有。具体赔偿金额,原告自己提供的结算单标准低于市场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钢管赔偿金:11800米×12元/米=141600元;扣件赔偿金5800套×4.50元/套=26100元,合计16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24783元、违约金1247.83元、上下车费361.60元;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损失167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承担142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渝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渝达公司并未和***签订租赁合同,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1、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共同承租人是“重庆渝达建司”和“重庆市双力劳务公司”,该两单位名称不是本案的所涉的两个公司。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落款加盖的是“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以下简称资料用章),但该资料用章仅用于在履行合同中证明资料或相关资料用于该工程而已,不能用于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没有渝达建筑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渝达建筑公司认可《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其产生效力的原因是因为该补充协议中有其公司授权代表倪耳康的亲笔签名,且只是《劳务合同》的补充,并未新设权利义务关系。3、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载明主体工程之外的材料均由双力劳务公司提供,我公司不可能自设双重责任。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共同承租人“重庆渝达建司”并非上诉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从该合同的履行看,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扣件等均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的施工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中盖有渝达建筑公司的单位章。渝达建筑公司就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2、渝达建筑公司的“资料用章”大量用于代表公司对外使用,并非只是证明资料或相关资料,而具有对外代表该公司的法律效力。3、渝达建筑公司认为《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劳务合同的补充,并未新设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双力劳务公司答辩称渝达建筑公司在工程停工后不让租赁业主把钢管等租赁物拉走,说明渝达建筑公司和租赁合同有关。
双力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2014年5月29日的报警情况一份,拟证明渝达建筑公司阻止租赁户去搬钢管扣件;还举示一份渝达公司刘友强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资料用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渝达公司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是知情的,并作为租赁的责任方盖章的。
渝达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报警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阻止租赁户是其应履行的行为。对刘友强出具的“关于资料用章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2014年5月9日刘友强另外出具的一份对该资料用章的用途说明,拟证明资料用章本身不具备经济合同签订的用途,刘友强也未得到渝达建筑公司的授权签订经济合同。
双力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渝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印证了渝达建筑公司对刘友强加盖资料用章的行为是知晓的。
***质证后认为,对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友强关于资料用章不具备经济合同用章性质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应当由法院综合认定。且从利害关系角度看,双力劳务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日刘友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更具有说服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共同承租人是“重庆渝达建司”和“重庆市双力劳务公司”,该两单位名称不是本案的所涉的两个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首部共同承租人列明了“重庆渝达建司”,并在该租赁合同的尾部加盖了“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资料用章”;其次、从该合同的履行看,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扣件等均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的施工地;再次、双力劳务公司认可其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并陈述合同签订之时渝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综上,上诉人渝达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公司的“资料用章”仅用于在履行合同中证明资料或相关资料用于该工程而已,不能用于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渝达建筑公司在大量的涉案工程签证单、往来函件等用章均使用的“资料用章”,且在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加盖的“资料用章”,本院审查后认为,渝达建筑公司的“资料用章”并非仅用于履行合同中证明资料或相关资料用于该工程,而且亦使用于对外的往来文件及签订经济合同。上诉人渝达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双力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劳务合同》的补充,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双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主体工程之外的材料均由双力劳务公司提供,其公司不可能自设双重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渝达建筑公司与双力劳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渝达建筑公司是否作为共同承租人与***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否认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理由。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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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