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南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育才路B区13号1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28353Y。
法定代表人:陈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8629J。
法定代表人:张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0号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3幢16-办公03、21、2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4261F。
法定代表人:刘舒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伟,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建司)、重庆南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南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州公司)、**、郭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乐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被上诉人渝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友、南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渝达建司、南州公司、**、郭洪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导致12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1名学生死亡,由于每名学生受到的伤害不同,康复时间也不一致,其在每名学生伤情稳定且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后从2011年陆续进行赔偿,但至今仍有李鑫未获得最终赔偿,鉴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而引起,故应当将本次事故导致的结果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该事故导致的垫付赔偿款行为尚未终结,其基于本次事故垫付的最终金额并未确定,故其对渝达建司和南州公司享有的追偿金额也尚未确定,诉讼时效就不应当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严重错误。
渝达建司辩称,虽然是一次事故,但每一案件的受害主体、赔偿金额、项目、时间不一致,故每一案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不同,本案追偿赔偿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洪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乐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渝达建司、南州公司、**、郭洪伟立即共同向乐至公司支付349272.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49272.3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由乐至公司承建,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教学楼工程,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重庆市长寿区晏家中学学生公寓工程。2010年6月,乐至公司对该三个标段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中的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由渝达建司中标。经**与渝达建司洽谈,渝达建司同意将该工程交给**承建。2010年7月5日,渝达建司(承包人)与乐至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重庆市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渝达建司承建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合同载明:“2.1承包范围:见发包人提供的重庆市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图说以及工程量清单所明确的全部工程内容(消防工程、玻璃屋顶、幕墙工程除外)。(具体施工范围以发包人现场确定的为准)。2.2主要工程内容:散水以内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弱电工程只预埋线管)。2.3发包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变更和增减部分工程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及质保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为渝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0年7月6日,南州监理公司长寿监理部(监理人)与乐至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南州监理公司长寿监理部监理长寿区晏家中学教学楼、综合楼、学生公寓、行政办公楼等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第七款约定:“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监理依据:施工合同、设计合同、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地质勘察设计资料”;第四条规定:“监理范围:施工阶段质量、安全监理、协助业主搞好投资和进度控制。监理工作内容:施工图说内容及其他附属环境工程”。
《重庆市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交给其弟即郭洪伟全面负责,让其履行项目执行经理的职责。同年7月10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2日,渝达建司任命张万明为重庆晏家中学行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郭洪伟为该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周吉郎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何建为施工员;张杰为安全员;李泽明为质检员;程俊杰为材料员。同年10月,周吉郎因故离职,郭洪伟便聘请了程伟为该项目的施工员。2011年初,郭洪伟还聘请了廖庆中为该项目的材料员。南州监理公司派易庆勇为该项目监理员。
2011年上半年,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即将竣工时,乐至公司决定将晏家中学景观工程(即花台、校门、挡土墙、人行道、给排水管网等工程)交给对应主体工程的承包建筑单位承建,但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未与渝达建司等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也未完善。同年6月20日左右,乐至公司负责人郭水文、王荫磁到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现场的部分工地上检查,并召集晏家中学改扩建工程所有承建单位开会。当日郭洪伟因在外办事,程伟代表郭洪伟参加了此次会议。在会上,郭水文表示为了赶工期,要求各承建单位先施工,再完善补充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图纸等相关手续。会后程伟电话请示郭洪伟是否按业主单位的要求开始施工,郭洪伟表示同意,并叫程伟按业主方要求组织施工。于是,程伟在明知承包方没有和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且没有制订施工方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按郭洪伟的意见组织开始对包括消防通道挡土墙在内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6月21日,程伟叫工地材料员程俊杰从重庆大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挖掘机入场施工,时任该公司挖掘机驾驶员的喻大志受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进场施工,因程伟在施工时要离开施工现场,便安排工地材料员廖庆中在现场指挥施工,并要求挖机挖出来的土堆放在基槽旁边的晏家中学老围墙边。次日,廖庆中安排喻大志驾驶挖掘机开始挖附属工程消防通道挡土墙基槽,廖庆中要求喻大志将挖出来的土堆放在基槽旁边的晏家中学老围墙边。喻大志在明知晏家中学老围墙年久失修且围墙下经常有学生活动的情况下,仍然盲目听从指挥,将从基槽挖出来的土堆放在该围墙下。期间,作为业主单位乐至公司派驻晏家中学项目现场代表的涂强在对施工现场巡查时发现了喻大志将挖出来的泥土堆放在围墙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作为南州监理公司派出的监理员易庆勇发现上述安全隐患,也未按监理合同要求向乐至公司报告,以发布停工令。
挡土墙基槽挖掘工作从2011年6月22日持续至次日11时40分。2011年6月23日12时许,晏家中学老围墙因无法承担所堆放泥土的侧压力而倒塌,致使正在该围墙下洗碗槽处吃饭、洗碗的男学生白论平、李鑫、张刚、杨超、傅维维、邹林均、傅维维、王兴安、**、李熙、李思源、邹松、秦伟计13人被砸伤,13名受伤学生随后被分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2日,白论平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7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关于晏家中学“6.23”围墙倒塌事故结案的通知》(长安委〔2011〕5号),认为该事故是一起由挖机驾驶员盲目听从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参建单位安全教育不够,现场监管不力等多种原因引发的责任事故。
2011年11月3日,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渝达建司的申请进行了听证。2011年11月10日,根据渝达建司的委托,北京高能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长寿区晏家中学6.23围墙倒塌事件审查报告》,该报告的审查结论为案涉事故倒塌部分围墙及基槽开挖部分属于环境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
2011年12月21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517号起诉书指控郭洪伟、廖庆中、程伟、喻大志、涂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7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洪伟、廖庆中、程伟、喻大志、涂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对郭洪伟等判处有期徒刑。
事故发生后,受伤学生傅维维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5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傅维维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
2012年10月22日,乐至公司以渝达建司(协议乙方)名义与傅维维家属(协议甲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傅维维受伤的伤残赔偿金445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4元、护理费20200元+4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5713.30元。同日,乐至公司以渝达建司(协议乙方)名义与傅维维家属(协议甲方)达成《赔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考虑傅维维家庭困难,另给予甲方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14000元。
为解决傅维维受伤事宜,乐至公司共支付傅维维医疗费235759.0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4元、护理费24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金14000元、生活费10000元、善后调解加班费3000元,以上共计349272.37元,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
2016年9月1日,乐至公司基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以渝达建司为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4日,乐至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5民初676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乐至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截止2012年11月26日,乐至公司因傅维维受伤一事所支付的款项已经确定,此时乐至公司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虽然其于2016年9月1日将渝达建司起诉到本院,要求渝达建司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但乐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向渝达建司、南州监理公司主张权利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乐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对渝达建司、南州监理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关于**与郭洪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渝达建司否认**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依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渝达建司与**存在挂靠关系,而郭洪伟系渝达建司案涉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系代表渝达建司执行任务的职务行为,故**、郭洪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乐至公司向二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重庆南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南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还查明,乐至公司向傅维维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乐至公司要求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为其代渝达建司向受伤学生傅维维支付了赔偿款,而乐至公司与傅维维签订协议时即声明其系代表渝达建司支付,即其应当清楚的知晓需向傅维维支付的赔偿金额;至于乐至公司与其他受伤学生的赔偿事宜是否达成一致,并不影响乐至公司依法行使本案的追偿权,故本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时间应从乐至公司对傅维维的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计算。乐至公司关于应将其对全部伤者的赔偿作为整体看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乐至公司最后一笔赔偿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根据前述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乐至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渝达建司主张追偿权,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乐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上诉人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张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