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8629J。
法定代表人:张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涛,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30823037。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公司)与被告重庆井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造成劳务分包商的相关劳务损失、租金损失5,697,819.6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8日,原告与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工程主体部分的土建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2011年1月13日原告经被告通知进场施工,截止2011年10月29日,工程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将被告起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但法院判决原诉请中的劳务分包商诉请损失,尚未实际支付,而不予支持。目前,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劳务分包商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予以支付,共以下三笔计5,697,819.62元,分别是:1、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起诉原告因工程停产造成的损失4,201,826.17元、诉讼费58,435元计4,260,261.17元(见判决2018渝05民终5120号);2、重庆景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租金损失799,451元、诉讼费26,996元计826,447元(见判决2016渝05民终3166号);3、巴南区满仓建筑机具租赁站起诉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租金253,254.1元、违约金7,597.6元、租赁物资损失348,938元、诉讼费1,321.75元计611,111.45元(见判决2014渡法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认为原告已付上述损失均系被告违约造成,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井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井泉公司将其“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发包给渝达公司,合同价款2000万,工程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将被告起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但关于劳务分包商的损失,虽劳务分包商报送了损失,尚未实际支付,而不予支持;证据2.(2018)渝05民终5120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4执157号结案通知书、支付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1月8日,渝达公司将“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主体部分土建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后工程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起诉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共计4,260,261.17元,并执行完毕;证据3.(2016)渝05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重庆景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渝达公司租用该公司塔机两台用于原告承建的“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重庆景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租金、租赁物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共计826,447元并执行完毕;证据4.(2014)渡法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渡法民执字第00471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吴玉兰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租赁相关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吴玉兰起诉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租金、租赁物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共计611,111.45元并执行完毕。
被告井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12月31日,渝达公司与井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井泉公司投资的“重庆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由渝达公司承建,2011年1月13日,渝达公司经井泉公司通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9日起停工。
还查明:2013年1月23日,渝达公司与井泉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及工程款项的相关事宜,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渝达公司同意退出“中医药物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建筑施工,双方同意对上述工程款予以审计,审计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井泉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三、上述工程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含材料供应商(含钢材、混凝土等供应商)、劳务合同(含各劳务班组)等索取的相关损失等费用渝达公司自愿承担总额的80%,余下20%由井泉公司承担。渝达公司与井泉公司均同意上述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损失承担和支付情况以本会议纪要为准,并承诺不得就上述费用分担和支付再提出任何异议。
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对渝达公司要求判令井泉公司支付渝达公司因工程停工造成的劳务分包商的相关租金损失及物资报废损失5,766,368元,“渝达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劳务商的损失,系基于合同法关于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规定,但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应以损失实际产生为首要条件,渝达公司确认该项诉请的金额系劳务商报送的尚未实际支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井泉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04,850.92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渝05民终512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月8日,渝达公司与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渝达公司将讼争工程主体部分的土建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施工。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首先确认了十家租赁合同开始时间和解除时间,再根据渝达公司与双力公司所共同确认的停工时间,即以停工时间2011年10月20日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起算点,该时间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由双力公司承担,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物资损失由渝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审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二、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停工损失含建筑周材及报废、灭失损失4,201,826.17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渝05民终316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26日渝达公司与重庆景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渝达公司租用景天公司塔机两台用于渝达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工程。2011年4月30日,蒋鸿志作为承租方渝达公司代表在《塔式起重机收货及使用起租单》签字,确认备案编号渝SP-T00493的塔机1台于2011年4月29日开始计算租金。2011年5月14日蒋鸿志作为承租方渝达公司代表在《塔式起重机收货及使用起租单》签字,确认备案编号渝SP-T00490的塔机1台于2011年5月12日开始计算租金。此后,双力公司员工陈建锋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9月18日、10月13日代表承租方签收,并确认租金起租时间。2011年10月,因租赁费用问题,景天公司将塔机的电机拆除,后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27日分别将两台塔机拆除。2013年3月25日,景天公司制作的《塔机租金计算单》载明:出租单位: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库;计算日期:2013年3月31日;两台塔机、标准节附着及进出场费合计799,451元。蒋鸿志在承租方处签字;渝达公司副总经理高峰签署“收到时间2013.3.25”。该判决书判决:“......二、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景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9,451元;......”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渡法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30日,吴玉兰代表巴南区满仓建筑机具租赁站作为出租方,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与渝达公司作为承租方,就钢管、扣件租赁事宜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巴南区满仓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1年6月5日开始运送钢管和扣件。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中医药物流中心高档仓储工程因渝达公司与建筑方产生矛盾停工。停工后,吴玉兰向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及渝达公司主张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资,未果后遂提起诉讼。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原告吴玉兰租金253,254.1元和违约金7,597.6元;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赔偿原告吴玉兰租赁物质损失348,938元;......”
另查明,渝达公司已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支付资金,分别为:1.依据(2014)渡法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吴玉兰租金253,254.1元、违约金7,597.6元、租赁物资损失348,938元,以及诉讼费1,321.75元;2.依据(2016)渝05民终316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重庆景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9,451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4元;3.依据(2018)渝05民终512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公司停工损失含建筑周材租金及报废、灭失损失4,201,826.17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8,43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项目系被告井泉公司违约,若因井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渝达公司造成损失,则应由井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应由渝达公司证明其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损失系由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渝达公司的诉请金额,涵盖了案涉项目停工前后的不同时间段,其停工前所产生的费用当然并非井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且,渝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停工后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者举证证明系井泉公司造成损失扩大;同时,渝达公司的诉请金额,其构成包括租金、租赁物灭失损失、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其部分组成也并非井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综上,对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井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85元、公告费560元,由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海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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