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与但向***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4106号
原告: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上东街276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R2MT32。
经营者:石华容,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萍,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人民政府内,现经营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大道15号附1号华廷商务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8629J。
法定代表人:张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达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维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申莉萍,被告渝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维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4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其中:以208106.37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4日止;以168016.3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计算至8月13日;以68016.3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222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收货款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碎石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渝涪大修工程项目砼浇筑用碎石供应合同商,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碎石25000吨(暂定量),单价为80元/吨,双方还对货物验收、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截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供货2574.46吨,货款为208016.37元。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7月4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原告从2020年3月31日至8月13日期间,又向被告供货共277.8吨,货款为22224元,该款被告至今也未支付,现被告共欠货款90240.37元。
被告渝达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属实。2、我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原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且无现场人员签收并提供第三方的过磅单依据,而是在2020年4月初,一次性将送货单交由被告***转交给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经查阅过磅单,发现该过磅单的号码40张全是连号,并且号码的书写时间为任意填写,原告的送货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因未能办理结算而发生纠纷。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办理了结算,确认货款结算总金额为223998元,减去预付款100000元,以及我公司经办人员张承洪代付货款40000元,目前应支付货款为83998元。同时,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税率标准,应当予以扣减税率的差额4480元,我公司现同意支付货款79518元;3、本案中,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负责人为张承洪,由其负责现场收货、对账,所以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其理由如上所述,原告的履行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在2021年5月19日前未办理任何结算,原告是在2021年5月20日(即结算次日)才向被告开具结算金额的剩余税票,故原告请求分段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也不是必须产生的和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承洪是朋友关系,2020年4月初的一天,受张承洪委托收取送货单,转交给被告公司办公室。我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仅表示我收到送货单及收到送货单的时间,并不表示我收到了送货单上的货物。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碎石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施工的渝涪大修工程项目砼浇筑用碎石供应合同商,约定暂定碎石用量为25000吨,单价80元/吨(含运费及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为固定价,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支付方式:(1)月结:每月30日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当月数量及金额,乙方将当月账金额的发票全额开具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在次月10日之前将全部货款100%支付给乙方。(2)甲方先预付100000元的碎石货款到乙方账上作为预付款,于最后1至2个月货款中进行抵扣。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供甲方碎石,立即追收所欠的全部货款,并以甲方延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给乙方逾期的违约金,以及乙方追收货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受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经办人张承洪委托,收取了原告截至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送货单,并转移交被告公司办公室。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供货2574.46吨,货款为205956.8元,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08016.37元,开票税率1%。该供货量双方在2021年5月19日对账时再次予以确认,单价按80元/吨计算。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4日通过张承洪支付货款4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该部分货款65956.8元。
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供货68.67吨,2020年8月5日至8月13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共209.13吨。
原、被告在2021年5月19日对账确认:2020年1月20日前,原告共供货2574.46吨,单价按80元/吨计算,货款为205956.8元;2020年3月31日供货68.67吨,单价按80元/吨计算,货款为5493.6元,2020年8月5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供货209.13吨,单价按60元/吨计算,货款为12547.8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开具263.73吨的发票,金额15982.04元,税率为1%,原告当日将发票交与被告公司。
因被告渝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为追收货款,于2020年11月27日聘请律师,费用为6000元,委托本案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追收被告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碎石供应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石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
对于双方买卖所生产的货款及未付货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对账,对供货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确认总货款为223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0元,现被告所欠货款为83998元。
对原告达维建材经营部请求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履行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按月结算,但原告将截至2020年1月20日前的送货单通过被告***在2020年4月一次性交被告公司,并在2020年4月28日开具发票后,被告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2020年7月4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因此可视为双方对2020年1月20日前的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10日前结清货款205956.8元,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双方虽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虽未提供其实际损失,但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不应低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确定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金额,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4月将截至2020年1月20日送货单(2574.46吨,货款应为205956.8元),通过***交与被告,并于2020年4月28日开具了发票(开票金额为208016.37元),因双方约定税金包含在货款中,故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确认货款为205956.8元,而不应以开具的发票来确认,故截至2020年1月20日前的货款为205956.8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205956.8元,被告于2020年7月4日支付了40000元货款,该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称系预付款,本院认为,预付款应在双方未履行买卖行为或结算前支付,此款支付时,双方已进行了货款结算,且张承洪代公司已支付了货款40000元,故该款应认定为支付的货款,该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剩余货款65956.8元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被告在2021年5月19日对账确认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期间货款为18041.4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开具263.73吨的发票,金额为15982.04元,税率为1%,原告即将发票交与被告公司,按约定被告应当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分段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货款支付约定条件,故其意见不予采纳。
另对于被告渝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3%税率标准,应当从货款中扣减税率的差额448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与双方确认的货款一致,并不影响原告应付货款金额,只是给被告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可另行解决,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或少付货款的理由。
对原告达维建材经营部请求被告渝达建筑公司支付追收货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也不是必须产生的和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有“乙方追收货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原告通过聘请律师追收货款,是追收货款的一种方式,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6000元,被告应当承担。
对于原告达维建材经营部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非本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本案货款责任。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货款83998元;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违约金(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以65956.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5982.0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前述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因追收货款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
驳回原告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8元,减半收取计1312.4元,由原告长寿区达维建材经营部负担212.4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纯凤
书 记 员  张文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