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大连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92民初399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镇府街01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304668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大连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715536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潍坊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开发区海化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390541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被告大连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第三人潍坊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本案案情,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暨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86986.66元;2.被告铭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化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铭源公司“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西中岛碳四改质项目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该工程因铭源公司的原因被迫停工,至今未再复工。经原告与海化公司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981986.66元,海化公司实付款2295000元(含代付的材料款),尚欠2686986.6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海化公司均以铭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因铭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化公司辩称:1.海化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海化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对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是第三人泰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在涉案工程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工程承包人,也没有对工程进行投资,不享有主张工程款权利。3.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海化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李某某享有,李某某以海化公司名义从被告铭源公司承包了工程,海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泰利公司,泰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某。4.原告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981986.66元,这是李某某就合同范围之内的车间交接班室、更衣室工程向铭源公司申报的,并非最终确认,除原告主张的车间交接班、更衣室工程之外,还包括三修车间、中心化验室及锅炉房等工程。上述工程由李某某施工,并已向铭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申报的工程总造价为9721585.06元,但铭源公司至今未予确认也未决算。海化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铭源公司与海化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1.关于工程款支付一项,铭源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2.关于双方工程结算事宜,约定由海化公司向铭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铭源公司多次催促海化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海化公司一直未提供,导致双方结算未完成,故无法确定铭源公司是否欠付海化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马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若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利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是李某某在涉案工程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工程承包人。2013年左右李某某在大连工程项目较多,案涉工程是李某某承包的五六个项目中的一个。李某某还要负责处理与海化公司的关系,不可能负责每一个工程的所有细节。原告经人介绍找到李某某,双方约定由李某某雇佣原告担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实际上相当于李某某的副手,管理工程的所有方面,包括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在李某某的授权下购置辅材,派人接收主材,如钢材、模板等,收到李某某款项后,代李某某支付人工费及少量的材料费。原告的报酬分两部分,一个是基本工资和生活费,每月1万元;二是工程结算完毕,李某某把工程纯利润的30%作为报酬支付原告。案涉工程都是李某某投资的,包括支付原告资金、由原告对外代付的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也包括支付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费,还包括混凝土款、机械费等。所以原告无权索要工程款。至于利润,因工程烂尾并且亏损,并没有产生任何利润。李某某是泰利公司的监事,与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是泰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海化公司无关,与原告无关。泰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现场负责人,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海化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的“15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鼎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海化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铭源公司的“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西中岛碳四改质项目土建工程;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编号003),以证明工程的起始时间、施工过程等,该工程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停工;2014年4月25日继续施工,2014年7月15日停工,共施工179天;3.海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部位确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西中岛碳四改质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4.海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书一份,以证明经原告与海化公司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4981986.66元;5.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络单、进度款审核意见书等施工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李某某无关;6.原告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张,以证明海化公司认可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等;7.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某某是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8.购买模板费用收据1张、购买水泥砖费用收据1张、证明条3张(支付挖掘机费用、装架杆费用、钢筋吊车费)、收条2张(支付工人工资)、送货单1张、商品付货清单1张(购买原材料)、工程款支付单1张(支付工人工资)、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2份、追加变更工程确认单3份;10.2021年8月2日李某某给原告发送工程量明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涉案工程被告是认可的,聊天记录涉及的文件内容是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原告的工程量清单,证明海化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有被告的确认。原告称上述证据中,证据1系李某某给原告的;证据2、5系李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由海化公司盖章;证据3、4是海化公司给原告盖章出具的原件;证据8系原件,证据9系海化大连分公司盖章出具的原件;证据10系李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 被告海化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由海化公司和铭源公司签订合同,海化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对证据2所加盖的海化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这个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海化公司从未出具过此证明,对该证明上的公司印鉴申请鉴定。证据4、5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有红色印章,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对于系列结算资料,首先,对于该系列结算资料上加盖的“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其次,无论该证据记载的结算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原告系李某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负责人,故原告在施工资料上签字也实属正常,但绝不能因其在资料上的签字行为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再次,该结算资料上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尚未得到发包方铭源公司的确认,除非铭源公司认可该金额,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需要查明涉案工程造价,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以该结算资料不能证明马某某主张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开始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即案涉工程开始施工时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还未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此组证据材料都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是李某某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其负责组织施工,代替李某某支付了比较多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凭此就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原告是李某某雇佣的人员,所以李某某将相关费用支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对外付款,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6、10原告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不了解,真实性无法确定,海化公司不知情,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对此材料不清楚。 被告铭源公司称其质证意见是在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基础上。对证据1无异议,是海化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从证据2上可以看出马某某为海化公司的经办人,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3《工程施工部位确认证明》系海化公司盖章,铭源公司对此并不清楚。铭源公司与海化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马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是海化大连分公司的人员,铭源公司并不知晓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结算书》为海化公司单方面制作,铭源公司对此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按照2020年12月22日铭源公司、大连庆丰港务有限公司、海化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海化公司应当按原合同提报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海化公司至今未提报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对证据5【工程量确认单(更衣室)、工程量确认单(交接班室)、工程量签证单(001号-004号)、签证图1、2、3、工程联络单、(土建)工程进度预算书会签表、进度款审核意见书(申报预算金额4799197.97元)、进度款审核意见书(申报预算金额298920.27元)、各种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这些单证上马某某为海化公司的经办人,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与海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铭源公司并不清楚。对证据8中手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手写证据材料可随时形成,不应予以采信,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海化公司李某某向原告打款的银行流水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海化公司的经办人,这些确认单上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0聊天记录的情况不了解。 第三人泰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不认可,公章是假的,原告提交的所有加盖海化公司印章的证据都是假的,都不是李某某加盖的,是马某某自己伪造公章加盖的。对证据4、5有异议,李某某从来没有将决算资料交给甲方(即铭源公司),无需交给原告,更不可能加盖海化公司公章再交给原告。海化公司、泰利公司以及李某某从没有出具过《工程施工部位确认证明》,该证明是原告伪造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泰利公司和李某某,原告从未对工程进行投资,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字只能证明他是现场管理人员,因为签证和工程确认单都是由监理公司和甲方现场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承包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其他手写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这此支付凭证需要原始打款凭证,不能只有收据和白条。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手写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汇款流水无异议,李某某雇佣原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给原告打款是让其代替李某某支付人工费、部分材料费、机械费等,该证据也证明了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按正常流程,如果工程不烂尾的话,需要原告向李某某报账、核销,双方进行确认,但补签双方未对付款资料进行核实确认。首先,这些支付凭证需要原始打款凭证,不能只有收据和白条。其次,李某某给原告打款220多万元,除了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生活费共计7万元之外,其他资金都是委托原告对外付款的,但原告仅提供了30多万元的付款资料,与实际资金严重不符,如果原告存在私吞资金的问题,李某某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李某某雇佣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购买部分辅材等等,马某某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付款资料也是合理的,但这不能证明马某某就是实际施工人,因为马某某所谓的“付款”都是李某某的投资,马某某并未投资。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司法鉴定确认加盖海化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中的印章并非海化公司的印章,故对加盖海化公司印章这一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5中除海化公司印章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付款证据,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银行流水予以认定。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海化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海化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泰利公司及合同约定内容;2.2015年12月16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共计45万元,以证明2015年12月15日,其公司收到铭源公司工程款589258.52元后又退还45万元,该笔工程款实际收取139258.52元,共收到工程款4931507.12元,包括案涉工程;3.2015年1月5日,泰利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据和承兑汇票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5日,海化公司向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4.2015年2月10日,泰利公司出具的158409.07元收据、建设银行出具的8409.07元转账支票存根,10万元承兑汇票、5万元承兑汇票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海化公司向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8409.07元;5.2017年9月7日,建设银行230972.78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7年9月11日,建设银行132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7年9月27日,泰利公司出具的362972.78元收据一份,以证明2017年9月27日,海化公司向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62972.78元;6.2017年9月27日,泰利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据一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金额为300万元,以证明2017年9月27日,海化公司向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7.2017年11月20日,建设银行3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2017年11月20日,海化公司向泰利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8.2018年1月3日,泰利公司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份,2018年1月4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金额为60万元,以证明2018年1月3日,海化公司向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9.2021年1月3日,海化公司、大连运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21年2月1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金额为240388.7元;2021年2月3日,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72万元;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金额为40万元,以证明:三方协议约定,由发包方大连锦源石化公司(或关联公司)在多个项目上拨付工程款112万元,海化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代替李某某向大连运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后海化公司收到了112万元工程款,其中240388.7元系涉案工程款。后海化公司按约定将112万元支付大连运辰公司,即在案涉案工程上,海化公司通过代付材料款的方式向泰利公司(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40388.7元。到目前为止海化公司收到甲方的工程款之后,预扣了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支付泰利公司和李某某工程款共计4591770.55元。10.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海化公司印章的材料均是不真实的;11.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海化公司支出鉴定费85947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海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泰利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系双方伪造的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泰利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海化公司提交的向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实际施工“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西中岛碳四改质项目土建工程”的同时,被告海化公司同时承包铭源公司的其他工程,被告提交的与大连运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公司当庭陈述也说明了海化公司承包了铭源公司的多个项目这一事实,故海化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系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单据原件,按被告陈述原告是受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则该证据原件就不可能在原告处。海化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自己私刻的公章对外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海化公司给原告的材料加盖的公章并非备案的公章,但是原告已经提交了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证据来证实原告的工程量。海化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私刻自己公司的公章,原告是无法阻止的。鉴定费应由海化公司自己承担。 被告铭源公司对证据1称不了解相关情况,对银行回单无异议,铭源公司实际支付海化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应为5931986.71元;对鉴定意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泰利公司和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海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只能证明铭源公司向海化公司支付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款,不能证明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铭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码头储罐项目(庆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5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鼎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20年12月22日案外人大连庆丰港务有限公司、铭源公司、被告海化公司三方签订,以证明铭源公司、海化公司均同意原合同《15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鼎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尚未施工的部分不再继续施工,铭源公司已付工程款240388.70元,就已施工合格部分进行结算,由海化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2.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2021年2月1日铭源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海化公司工程款240388.70元;3.微信截图4页,系被告铭源公司预算员与海化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经铭源公司多次催促后,海化公司仍未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责任在海化公司。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大连庆丰港务有限公司与铭源公司、海化公司签订的,原告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约定的是该工程项下尚未施工部分不再施工,但对于原告已施工部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海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载明了甲乙双方即铭源公司和海化公司要对已经施工合格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的决算结果还没有确定;对2020年12月22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异议,因铭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海化公司确实收到此笔工程款。证据3不清楚。泰利公司和李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铭源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是大连锦源石化公司,在大连的多个项目因甲方原因停工后无法继续施工,后来协商解除合同并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计确认。应大连锦源石化公司的要求,第三人公司(李某某)多次提交决算报告,但是大连锦绣源石化公司负责审计的人员至少出现三次人员更换,每次更换后新的负责审计人员都要求李某某补充提供资料,所以才出现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第三人公司(李某某)多次催促大连锦绣源石化公司审计工程造价,尽快结算,但大连锦绣源石化公司包括铭源公司都以各种借口推脱。铭源公司欠泰利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只是数额没有确定,施工合同都解除了,泰利公司一直索要工程款,绝不可能拖延审计。铭源公司称李某某无故拖延审计不是事实。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 第三人泰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付款明细表一份、挖掘机费用单据一份,以证明车间交接班室工程施工过程中,大连运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53285元,由现场马某某签字确认;另外,该工程由大连新沂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混凝土款453625元。 原告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大连运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但这个款项海化公司一直未付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租用了海化公司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海化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且不了解相关情况。铭源公司称对上述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某某认为海化公司已提交了其与泰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海化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基础施工部分转包给了泰利公司,相应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就由第三人泰利公司享有或者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2022)辽02民终11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此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即本案海化公司,下同)承包了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多个项目的施工工程,并将该系列工程分包给潍坊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处均是第三人的名字(即本案李某某)。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分包合同均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价。被告自1993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第三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大连运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承包的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多个项目的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更名为铭源公司)与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乙方)签订“15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鼎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中岛石化产业园的碳四改质项目土建工程,内容为各单体建筑物工程。未约定施工天数,只约定了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开工、竣工。 2015年1月10日,海化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泰利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西中岛碳四改质项目土建施工,分包范围为砌砖、抹灰、砼现浇、拆除及零星维修,施工时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31日(应为30日),劳务报酬共计580万元。 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9日参与了案涉工程“即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西中岛碳四改质项目中的车间交接班室、车间更衣室”的施工管理工作。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转账汇款情况:2013年11月13日15万元、2013年11月14日8万元、2014年1月17日69万元,共计92万元。 2020年12月22日,案外人大连庆丰港务有限公司(甲方1)、铭源公司(甲方2)与海化公司(乙方)签订《码头储罐项目(庆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5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鼎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1与乙方签订《码头储罐项目(庆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2与乙方签订《15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鼎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项下尚未施工的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对于该不再施工部分,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对于原合同项下已经由乙方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如下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甲乙双方已审核确认的进度款金额的70%即1120180.56元(含税),其中甲方1支付879791.86元,甲方2支付240388.7元,乙方同意将该款项优先解决其与大连运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辽0213民初3705号],如因乙方未妥善解决该纠纷给甲方造成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解决。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已施工合格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乙方同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及甲方要求向甲方提报结算资料。双方完成结算一审并确认金额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一审金额的80%,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二审结算结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结果,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就原合同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海化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交的盖有“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30份证据材料(检材)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马某某提交的2020年10月10日《工程施工部位确认证明》上加盖的“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本案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2-检材28结算资料上加盖的“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本案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检材29-检材30结算资料上加盖的“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具备检验条件。海化公司支出鉴定费85947元。 山东海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负责人为李某某,该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化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从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有转包合意来看,原告称海化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被告铭源公司“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西中岛碳四改质项目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7日,大连鼎瑞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乙方)签订“15万吨/年碳四改质项目(鼎瑞)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中岛石化产业园的碳四改质项目土建工程,内容为各单体建筑物工程。原告称其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施工至2013年11月27日停工,2014年4月25日继续施工至2014年7月15日停工,共施工179天。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记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9月3日,工程联络单记载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如原告所述属实,则原告施工结束后,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还未与铭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与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原告也未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称李某某代表海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而李某某述称原告系其雇佣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施工期间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并口头约定给付其案涉工程利润的30%。按照社会常理,不管是海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或是李某某以海化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海化公司或李某某均会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管理费或工程款差价等,没有对价的工程转包不合常理,而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从第三人李某某的身份来看,被告海化公司自1993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第三人李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李某某1993年1月至2020年6月系海化公司职工。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负责人为李某某,该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注销,故李某某在此期间的行为系代表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行为不代表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李某某能够代表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故李某某在海化公司大连分公司存续期间之外的行为不能代表海化公司。原告称海化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铭源公司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从案涉工程的费用支出与工程款给付情况看,原告称经其与海化公司核算,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981986.66元,海化公司已付款2295000元(含代付的材料款),尚欠2686986.66元,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书经司法鉴定确定并非海化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称海化公司已付其工程款229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到李某某92万元,其他工程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为案涉工程投入500多万元,假设原告提供的各类收据、证明、收条等均属实,其总额也仅为352375元,二者相差很大,且也在李某某向其支付款项总额范围内。 从案涉工程资料的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络单、进度款审核意见书等施工材料及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超出工地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且工程量签证单记载原告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从原告与李某某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应就其与海化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化公司因公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李某某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双方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96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59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