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照上述答复意见,***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虽然不是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但系该公司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为建筑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系强制性要求。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为***购买流动就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说明建设工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并不受是否年满60周岁的限制,且年满60周岁也不是工伤保险拒赔的理由。
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的职工,只是该公司锦华首府项目部的农民工,并非购买了工伤保险就一定是劳动关系,根据原人社部、建设部的规定,对建设工地上的农民工以施工项目参保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系施工项目开工的强制义务。双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也是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的需要而统一签订的,合同期限也是从开工之日至竣工之日止,虽然在2020年6月双方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在该项目工作,直到2020年8月11日之前***在其他工地上务工。***在2020年8月份工作18天,9月份工作9天,合计工作27天,按每天220元发放工资,合计发放了5940元,均由项目部钢筋分包单位包工头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按照每月6600元的标准支付,而是按照每日220元计算,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列入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鉴定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之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两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双方不是固定的劳动关系,且***已年满63周岁且伤残等级未到达严重程度,故不包含该两项费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相关机构申请相关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合计14895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与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仙桃市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以完成“锦华首府”3号楼、7号楼及部分地下室为工作任务,合同期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钢筋工工作任务完成止。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为***投保了流动就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20年9月9日上午,***在钢筋加工棚加工钢筋过程中,右手大拇指被钢筋折弯机夹伤。2020年11月16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工伤。2021年4月2日,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5月18日,***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时已年满63周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主张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应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诉请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9日在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锦华首府项目工地上务工,在此期间的30个自然日中实际务工27天,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按220元/天给***结算报酬594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依照上述意见,无论其与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均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故其要求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26元为基数,计算8个月,经核算为47408元(5926元/月×8个月),因***的该项诉讼请求为47400元,本院依法支持47400元。***因工致右手拇指骨折,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按日工资220元给***结算工资报酬,***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9日,在30个自然日中务工27天,结算报酬5940元,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工资5940元为基数,计算3个月,***主张按月工资660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定为17820元(5940元/月×3个月),依法应由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0元,合计652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刘汝梁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