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224民初310号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楠林桥镇土桥茶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校,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森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71元,减半收取计12685.5元,由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柳 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