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崔恒与化德县交通运输局、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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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922民初527号

原告崔恒,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XX,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化德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谊,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秀清。

被告李贵平,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

由原告崔恒诉被告化德县交通运输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7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崔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赵XX,被告化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刘国谊到庭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崔恒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李贵平作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审核后,依法将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李贵平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将此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崔恒的其委托代理人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赵XX,被告化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刘国谊被告李贵平到庭到庭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在从事化德县七号镇修水泥路工作时要维护搅拌机过程中受伤,造成右手食指缺失,其他手指不同程度受伤,手背严重受伤的损伤后果,后经张家口煤机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经由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崔恒所受伤害右手操作伤残程度为Ⅸ级。2、休息期限为17-18周;营养期限为4-5周;护理期限为9-10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0--50000元。

为此原告崔恒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化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义务并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21830.80元。

二、后期医疗费:5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

四、营养费100元/天×(住院25天+后期5周×7天/周)=6000元。

五、误工费266.67元/天×(住院25天+后期18周×7 天/周)=40267.17元。

六、护理费:115.01元/天×(住院25天+后期10周×7天/周)=10925.95元。

七、交通费:1835元。

八、住宿费:3750元。

九、鉴定费:2700元。

十、伤残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20%=122376元。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0.40元。

女儿崔思宇:21876元/年×(18-13)年×20%/2=10938.00元。

父亲崔守兴:21876元/年×(20-9)年×20%/3=16042.4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

以上共计295165.3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5000元,剩余280165.32元。

被告化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崔恒在所修路段受伤,是我隶属于我局管辖的工程但我局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项工程发包于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我局对该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只负责对其工程合格后验收。故对其工程中工人所受伤害没有法定上的赔偿义务。

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贵平辩称:我是从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那里承包的街巷路面硬化工程后,又以每平米13元的价格将大清工转包给了崔恒和宋英斌。我负责提供水泥,砂石等材料,具体工作由崔恒和宋英斌负责干。施工机械全是他们自己的。而且我已经将工程的全部价款同他们结算清楚。所以我不承担崔恒受伤的赔偿责任。

经由本院审理查明:为实施化德县2016年(第四批)街巷硬化工程。化德县交通运输局与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随后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察右前旗的李贵平。后经人向李贵平介绍原告崔恒及本案的案外人宋英斌一共自带机械为被告李贵平所从承包的路段从事修路工作,在刚开工时,原告崔恒调试搅拌机时将右手绞伤。

另查明: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包工程转包于被告李贵平,而李贵平并无筑路的相关资质。而原告崔恒受伤后,该工程由宋英斌完成后。被告李贵平已向其全部将工程款结算。且在原告崔恒受伤后为其先行垫付15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化德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贵平提供的招投标系列合同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化德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将由其负责实施的具体工程承包于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崔恒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所中标工程转包于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李贵平已构成了法律上规定的选任过失。故对原告崔恒在从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所受的伤害应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崔恒作为长年从事此项工作的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应负法律上所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对其具体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1830.80元。

二、后期医疗费:50000元。根据其鉴定报告核准支持4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

四、营养费100元/天×(住院25天+后期5周×7天/周)=6000元。

五、误工费266.67元/天×(住院25天+后期18周×7天/周)=40267.17元。因缺乏相关完税证明佐证,对该请求不予认定,应按照其从事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即:114元/天。计17214元。

六、护理费:115.01元/天×(住院25天+后期10周×7天/周)=10925.95元。

七、交通费:1835元。

八、住宿费:3750元。

九、鉴定费:2700元。

十、伤残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20%=122376元。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46069.7元。

女儿崔思宇:21876元/年×(18-13)年×20%/2=10938.00元。

父亲崔守兴:21876元/年×(20-9)年×20%/3=16042.4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

上述共计:246069.75元。

另被告李贵平为原告崔恒先期垫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恒所受的人身损害246069.7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贵平连带赔偿其70%的损失172248.83元,扣除被告李贵平诉前为其垫付的15000元。上述二被告实际赔偿其损失157248.8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给付。其他30%的损失由原告崔恒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崔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众甫路桥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桂平承担3851.4元,原告崔恒承担16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由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茂国

审判员杨世文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田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