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83民初2212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黄永文,经理。
被告:**,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刘仁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扎兰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振元,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第三人:甘清梅,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与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扎兰屯市水务局、李某、扎兰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第三人李振元、甘清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秀荣向本院递交诉状后,杨秀荣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申请,杨秀荣另一法定继承人李振元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李某、被告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禹公司、第三人李振元、甘清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898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成立的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将成吉思汗镇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挂靠在华禹公司的**。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2015年5月22日,李振仁在为李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管道塌方去世。李振仁去世后其母亲杨秀荣于2016年10月10日去世,现李振仁父亲***,哥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李振仁的死亡赔偿款已经由李振仁哥的、嫂李振元、甘清梅代***、杨秀荣与华禹公司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向李振元、甘清梅全部履行完毕,应由李振元、甘清梅支付给原告;被告**经被告华禹公司授权,其在该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华禹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华禹公司承担。**代表华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与死者李振仁之间为雇佣关系,对于李振仁的死亡李某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振仁对自身死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振仁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赔偿协议时间为2015年6月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其无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李振元、甘清梅领取的部分后合理确定。
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辩称,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齐全的华禹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李振仁是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应当由施工企业负责,发包人没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且对于李振仁的死亡,雇主负有赔偿责任。扎兰屯市水务局、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答辩意见。
被告XX辩称,对李振仁死亡的事实及与李振仁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赔偿协议所涉款项并非李振仁的死亡赔偿款,而是被告**为了平息此事给的好处费。
被告华禹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第三人李振元、甘清梅未到庭、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与华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李振仁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李振仁的户口薄、杨秀荣的死亡证明;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提交的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与华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金星居委会出具的***残疾证明、低保证明、残疾证,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残疾及享受低保金的事实,但其身体的残疾情况不能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承包协议书,本院认证为,该授权委托书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委托代理权限签订了施工合同、赔偿协议、承包协议,为被告华禹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甘清梅签字的收条、李振元、李某签字收条、转账明细、工商银行进账单,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振元、甘清梅、李某收到工程款及回访费的情况,但结合证据2,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被告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处提交的呼水农牧发(2009)38号文件、扎政字(2013)80号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处作为独立的项目法人,其与被告华禹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将成吉思汗镇建设村六组、西德胜村五、六组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华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李某。2015年5月22日,李振仁在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意外塌方导致死亡。2016年10月10日其母亲杨秀荣去世。李振仁及杨秀荣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第三人李振元。第三人李振元在诉讼开始后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相关权利。
另查明,被告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为独立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所涉争议问题应围绕以下争议焦点予以认定:第一、死者李振仁与被告李某、**、华禹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华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是以被告华禹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饮水安全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就该合同所涉内容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转包合同,其与被告李某签订转包合同时虽是以个人身份签订,但其转包权限是基于华禹公司的授权委托所产生的,且该行为发生在委托期限内,故其转包行为应视为有权代理行为。原告称**与华禹公司为挂靠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与李某所签协议,华禹公司与李某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死者李振仁系被告李某的雇员,其在为被告李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事故死亡,被告李某对其雇佣死者李振仁及李振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均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就该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第三人李振元、甘清梅与被告**、华禹公司所签署的协议是何种性质及被告是否应向死者李振仁的家属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2015年6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振元、甘清梅就死者李振仁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以工程款项作为死者李振仁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由李振元、甘清梅代赔偿权利人***、杨秀荣予以签字确认,但因其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未取得原告***认可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所签署的,且从内容上看协议主要约定了工程事项及工程款项事宜,并不具有赔偿的意向,故对各被告认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死者李振仁对其自身死亡后果是否存有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振仁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近3米的深沟内与挖掘机同时进行施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缺乏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故死者李振仁对死亡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第四、被告李某、华禹公司、**、扎兰屯市水务局、饮水安全管理处对于李振仁的死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禹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并且作为饮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方,未尽审查义务,未对李某施工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为行为均为华禹公司授权,属代理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华禹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作为李振仁的雇主及李振仁从事劳务行为的受益者,未能确保其雇员在安全情况下从事劳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应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38元;4、死者李振仁母亲杨秀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元(21876元×1年÷3)。以上共计698110元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退休工人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维护。死者李振仁因缺乏对自身安全的防范的意识,故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被告李某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60%,即418866元(698110元×60%),由于李某所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华禹公司违法分包而来,故被告华禹公司在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30%,即209433元(69811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各项死亡赔偿款共计41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死亡赔偿款共计209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4.39元,由原告***、***负担1436.4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618.63元、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政宇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