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被告:扎兰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扎兰屯市水务局、扎兰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扎兰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饮水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局和原审被告饮水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提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与**应共同承担责任。华禹公司没有授予**转包工程的权限,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包权是华禹公司授权产生错误。二、根据**与**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取得工程施工权是基于***的死亡,***、***应该在其获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和**是***的雇主,华禹公司并没有雇佣***,一审判决由华禹公司给付***、***209433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四、***因施工现场塌方死亡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0%责任不当。
**辩称,不认可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责任,施工合同是***死亡后**找**补签的,合同日期是2015年6月20日。施工过程**我一直在现场,**雇佣**帮忙买材料,水利局、饮水处没有安全指导,不认可一审判决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辩称,不认可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自行承担10%责任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基于华禹公司的授权与饮水管理处签订合同并处理有关事宜,**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华禹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
水务局、饮水管理处辩称,饮水管理处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华禹公司,水务局和饮水管理处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华禹公司并未上诉要求水务局和饮水管理处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对水务局、饮水管理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禹公司、**、**、水务局、饮水管理处给付各项赔偿款1062710元;2.诉讼费用由华禹公司、**、**、水务局、饮水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饮水管理处作为发包方将某某村六组、某某村五、六组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华禹公司。合同签订后,**作为华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2015年5月22日,***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意外塌方导致死亡。2016年10月10日,***的母亲***去世。***及***的法定继承人为***、***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相关权利。另查明,饮水管理处为独立法人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以下争议焦点予以认定:第一,死者***与**、**、华禹公司为何种法律关*。根据**提交的华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是以华禹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饮水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就该合同所涉内容与**签订了转包合同,其与**签订转包合同时虽然以个人身份签订,但其转包权限是基于华禹公司的授权委托所产生,且该行为发生在委托期限内,故其转包行为应视为有权代理行为。***、***称**与华禹公司为挂靠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与**所签协议,华禹公司与**存在工程转包关*。死者******的雇员,其在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对其雇佣死者***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均予认可,且双方就该问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与**、华禹公司所签署的协议是何种性质及应由谁承担向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2015年6月7日,**与***、***就死者***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以工程款项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由***、***代赔偿权利人***、***予以签字确认,但未取得***认可及事后追认,且从内容上看主要约定了工程事项及工程款项事宜,并不具有赔偿的意向,故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死者***对其自身死亡后果是否存有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近3米的深沟内与挖掘机同时进行施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缺乏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故死者***对死亡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华禹公司、**、水务局、饮水管理处对于***的死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禹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并且作为饮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方,未尽审查义务,未对**施工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均为华禹公司授权,属代理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华禹公司承担。**作为***的雇主及***从事劳务行为的受益者,未能确保其雇员在安全情况下从事劳务,应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请求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38元;4。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元(21876元×1年÷3)。以上共计698110元予以维护。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退休工人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维护。死者***因缺乏对自身安全的防范的意识,故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承担责任比例酌定为10%。**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酌定为60%,即418866元(698110元×60%),由于**所施工的工程*从华禹公司违法分包,故华禹公司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酌定为30%,即209433元(698110元×30%)。判决:一、**给付***、***各项死亡赔偿款共计41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华禹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华禹公司给付***、***各项死亡赔偿款共计209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死者***的雇主,依法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近3米的深沟内与挖掘机同时进行施工,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缺乏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华禹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造成***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由**承担造成***死亡后果60%、***自行承担10%、华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华禹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是华禹公司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华禹公司,故华禹公司所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包权经过了华禹公司的授权错误,**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与**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5年6月7日,**与***、***就死者***死亡赔偿事宜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未取得***的事后追认,且内容为工程事项及工程款项内容约定,并非***、***主张的赔偿款项,故华禹公司认为***、***取得工程施工权是基于***的死亡,***、***应该在其获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第三,华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后,疏于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部分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华禹公司认为其并没有雇佣***,一审判决由其给付***、***209433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华禹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华禹公司所持***、***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2.99元,由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