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525财保17号
申请人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人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800000元人民币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仙福地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账号为0*****************0内的800000元人民币存款。本院查封期间不得支取。
二、查封申请人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名下的某某木哦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蒙G****3。在本院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自行管理。
三、查封申请人奈曼旗兴达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名下的某某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蒙G****0。在本院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自行管理。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