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森林消防支队(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
法定代表人:徐鹏,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森林消防支队(以下简称赤峰消防支队)因与被申请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锐邦公司)、赤峰市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恒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峰消防支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以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认为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取得规费既有法律的根据亦有合同上的依据,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未向政府缴纳涉案规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法律规定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需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一、二审法院均查明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并没有向政府缴纳涉案规费,因此涉案规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工程造价应从投资者--业主角度来定义,而不是从施工方角度来定义的。工程造价是指建设一项工程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涉案工程未向政府缴纳规费,因此规费不构成涉案工程的造价。3.规费属于成本而非利润,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未缴纳规费,无权取得这部分费用。4.规费中“建设社保费”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强制施工方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由建设方承担。在施工方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下无权取得这部分费用。5.规费不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规费中的“建设社保费”应由建设方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在施工方为职工缴纳“建设社保费”后再向政府申请拨付,而非由建设方直接向施工方支付。6.法律规定赤峰消防支队免缴“水利建设基金”,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从申请人处取得的“水利建设基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赤峰消防支队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费,事实上政府也没有向赤峰消防支队或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收取过水利建设基金费,因此,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取得这部分规费应返还给赤峰消防支队。(二)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赤峰消防支队请求返还规费。规费项目、费率及缴纳程序均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本案并不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赤峰消防支队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承包方返还规费,双方争议主要针对的是赤峰锐邦公司、赤峰恒裕公司收得规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并不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赤峰消防支队虽未按规定的程序先向建设社保费的管理机构缴纳,而是直接拨付给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但不能据此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造价属性。原审认定赤峰锐邦公司和赤峰恒裕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既有法律上的根据,亦有合同上的依据,赤峰消防支队无权要求返还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赤峰消防支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市森林消防支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姚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