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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4民初48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循环产业园二期三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中小企业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循环产业园二期三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亚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均,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潼,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57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松民初字第5737号民事判决,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对原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元,被告(反诉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第三人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579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由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为钢结构车间工程所需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卖给被告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价值878819元的钢板、带钢。2014年7月17日,双方公司进行对账,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为599462元,原告公司以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的材料折款21381.93元,经扣减,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板、带钢款257976元(878819元-21381.93元-59946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给付。
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承包价款每吨360元,屋面板、双墙面板每平方米15元,工程总价款为553271元。2013年8月2日,第三人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代料加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尚欠233271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为共同债权人,原告单独主张此笔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法人人格混同,在存在第三人欠被告安装费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债权人。蒙东瑞创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吴某,吴某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的侄子,吴某为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未进行对账和结算,目前尚不能确定是否欠吴某的安装费。
反诉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反诉原告建筑工程安装款409585元(合同总工程安装款为609585元-已给付部分工程款20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反诉原告重作及维修的材料款和人工费9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反诉原告与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蒙东瑞创店里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为清包工,承包内容包括生产车间主体钢结构安装工程、屋面板、围护结构墙板安装工程等。主体结构承包价款每吨360元,屋面板、双墙面板每平方米15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亿达电力公司又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亿达电力公司应按厂房设计图纸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705385元,但亿达电力公司仅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505385元;2、恒裕公司与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静伟签订的三份合同是相互关联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给亿达电力公司加工、安装厂房。2013年7月13日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及2013年8月22日的《带料加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均是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和亿达电力公司,合同的标的物厂房归亿达电力公司所有,但现反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全面履行合同清算义务;3、本案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应对相互享有的债权进行结算,相互偿还合同欠款。
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提反诉的程序违法,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与被告是加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吴某是安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恒裕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支持本诉原告的请求。本诉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蒙东瑞创公司并不欠恒裕公司的安装费,公司与吴某存在合同关系,现只欠吴某的钱,但因吴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未核对工程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本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对账单,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内容,因合同列明的合同相对方是赤峰亿达电力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虽然合同未加盖恒裕型钢公司印章,但恒裕型钢公司对吴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否定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本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恒裕型钢公司虽然否认部分凭证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结合转账信息及对应的汇款凭证,能够确认原告向吴某账户内汇款的事实,根据本庭询问,原告亦认可吴某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向吴某账户内汇款应认定为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因本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吴某出具收据的3.5万元与原告汇入其账户内的3.5万元系两笔款项,且两枚证据中记载的款项用途同一,本院认定3.5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同一笔款。对反诉原告恒裕型钢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带料加工合同》、对账单、赤峰市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广告招牌复印件、还款凭证,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恒裕公司出具的说明,因恒裕公司系合同载明的一方当事人,恒裕公司事后对于合同内容的追认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厂房照片、出勤表、厂房原设计图纸、外用料清单、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反诉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扣除重复计算的3.5万元,本院对其他收据及凭证予以采信;对会计凭证及发票,对于法人人格是否混同,不能仅凭一项因素即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恒裕型钢公司安装的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鹏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赤峰市鹏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赤鹏圣基审字(2018)第001号基建审核报告,结论为: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送审金额为620285元,审定金额为564423元,审减金额为55862元。2018年8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审核报告更正说明,更正审定金额为570637元,审减金额为49648元。恒裕型钢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
反诉被告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对(2018)第001号基建审核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依据,经审查,反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3日,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就原东方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的加工、制作事宜,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一、钢结构加工、制作事项;工作范围:东方机械钢结构车间的加工、制作…….”。合同同时对具体的加工、制作、安装钢结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2014年7月17日,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一枚,内容为:“一、恒裕型钢为东方机械车间工程加工费(彩板、钢构、C型钢)总款项:599462元;二:东方机械卖给恒裕钢板、钢带总款为878819元;三、东方机械用恒裕公司材料费为21381.93元;四:恒裕公司最终欠东方机械878819-21381.93-599462=257976元。注:本对账单为东方机械加工车间工程费用及双方来往货款最后结果。至2014.7.17以前双方账目已全部对清”。公司主管张占均在对账单上东方机械名下加盖了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签字。
另查明,就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体钢结构安装工程及屋面板、围护结构墙板安装工程,2013年7月13日,案外人吴某以被告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名义与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表示予以追认。2013年8月22日,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签订《代料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代料加工合同》及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所针对的工程系同一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静松林于2013年9月2日向吴某账户转账19万元、2013年11月20日向吴某账户转账3.5万元、2014年1月17日向吴某账户转账10万元。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另自认亿达电力公司分两次给付其安装工程款10万元。综上,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计给付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合计42.5万元。
又查明,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厂房的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赤峰市鹏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作出赤鹏圣基审字(2018)第001号基建审核报告,结论为: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送审金额为620285元,审定金额为570637元,审减金额为49648元。恒裕型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审计报告中记载雨篷数量为4个,鉴定人员出庭表述现场实际雨篷数量为3个,图纸上标注的是4个,报告关于雨篷审定金额结论为2160元。按雨篷实际数量计算,涉案工程安装造价应为570097元(570637元-2160元÷4个)。
再查明,原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机构,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静伟,股东静伟、静松林、张亚珍,公司许可经营范围:机械制造、金属制品加工、机械设备与配件、五金、化工(不含危险品)、汽车配件、钢材建材销售、电气焊零活。原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静伟,股东静伟、静松林、张亚珍,公司许可经营范围:电力设备设计、锅炉辅机设计、矿山机械、专用及非标机械设计;五金、化工(危险化学品除外)、汽车配件、钢材、有色金属、建材销售;电气焊零活等。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大型广告牌标注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原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更名为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静伟变更为张亚珍,股东静松林、静伟、张亚珍。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
还查明,在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形成的对账单中签字的张占均系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亿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时其陈述因东方机械公司和亿达电力公司的公章都由其持有,所以出现了对账单中公司名称与公章不符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恒裕型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首先,两个公司的人员混同,两公司的投资者均为静伟、静松林、张亚珍,且静伟在一段时期内同时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均同时兼任两个公司的业务主管,且两个公司的公章均由张占均持有说明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其次,两个公司的业务混同,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机械制造;五金、化工、汽车配件、钢材建材销售、电气焊零活等相关业务。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广告牌中注明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赤峰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是公司财务混同,东方机械公司、赤峰亿达电力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的钢结构加工费和彩板加工费均计算在原东方机械公司名下,原东方机械公司针对本案举证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以证实向吴某结算安装工程款的行为亦能体现两公司财务混同。综上,原东方机械公司与原亿达电力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东方机械公司诉请的款项是其与原亿达电力公司共同享有的债权,但又否认其与亿达电力公司的关联关系,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与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对吴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对东方机械向吴某账户转款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工程款的价格应按审计结论扣除多计算的雨篷计算,即570097元(570637元-2160元÷4个),扣除原告及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2.5万元后,第三人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仍负有对恒裕型钢公司的债务145097元,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与蒙东瑞创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被告互负债务时,对本诉部分与反诉部分可以进行抵消,抵消后的结果为112879元(恒裕型钢公司欠原东方机械公司、原亿达电力公司的257976元-原东方机械公司、原亿达电力公司欠恒裕型钢公司145097元)。关于反诉原告恒裕型钢提出要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重作及维修的材料和人工费95800元的请求,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12879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由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反诉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由反诉被告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鉴定费32000元,由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各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英萍
审 判 员 董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