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

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青羽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中小企业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循环产业园二期三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静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循环产业园二期三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亚珍,总经理。
上诉人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型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东瑞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裕型钢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10万元工程款、维修费及材料款95800元,共计195800元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开始,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均在被上诉人手中。由于本案时间跨度长,上诉人手中无任何工程款收据,对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至案发时记忆不准确。故在一审反诉中,仅凭印象提出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于2013年9月2日向吴连生转账19万元、2013年11月20日向吴连生账户转账3.5万元、2014年1月17日向吴连生账户内转账10万元,总计向吴连生转账32.5万元。有上诉人所举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予以证明,但对上述转账款项的10万元被上诉人称是两笔,计20万元。此笔款项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有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共给付3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始终认可。而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收到20万元工程款则涵盖在上述32.5万元工程款之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上诉人“自认”为依据,歪曲证据判决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付其安装工程款10万元。另外,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在反诉状中陈述的2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部分重作及维修,材料和人工费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由于施工时原图纸设计的钢结构有重大问题,被上诉人重新设计图纸,并要求上诉人根据重新设计的图纸进行重做及维修,这样上诉人支出了材料费和人工费95800元。上述重做及维修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此项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三、由于上诉人恒裕型钢公司为被上诉人安装厂房,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均不认可,也不按约定给付上诉人安装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根本不予鉴定,也不理会。只有施工方即本案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鉴定义务,故产生了32000元的鉴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关于我们给付的费用,我们先后共给上诉人付款5次,2013年9月2日给付上诉人19万元,2013年11月2日给付上诉人3.5万元系转帐,2013年12月9日又给付被上诉人3.5万元现金,2014年1月17日转帐10万元,还有一笔预付款10万元,这笔预付款应该有手续但是我在财务账目中没有找到,其他的四笔都是有手续的。合计56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提到收到20万元实际上是收到了其中包括一笔预付款10万元和2014年1月17日的10万元。五笔费用,其中有四笔我们有转帐记录和收据的。一审法院给我们抹去了3.5万元,我们也是有异议的。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95800元费用,包括设计和施工都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在前期施工时产生了重大失误,我们要求上诉人按照图纸重新施工,所以产生的95800元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是设计方和施工方,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关的资料,我们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核实,在审计过程中我们是有异议的,由于各种原因,我们没有提出。我们是两个雨篷,审计报告中是三个雨篷,后来在我们提出异议后,上诉人才又给我们按照两个雨篷审计的。所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蒙东瑞创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时**工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裕型钢公司给付欠款257976元。
一审时恒裕型钢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工贸公司、蒙东瑞创公司给付恒裕型钢公司建筑工程安装款409585元(合同总工程安装款为609585元-已给付部分工程款200000元);2、要求**工贸公司、蒙东瑞创公司给付恒裕型钢公司重作及维修的材料款和人工费95800元。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就原东方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的加工、制作事宜,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一、钢结构加工、制作事项;工作范围:东方机械钢结构车间的加工、制作…….”。合同同时对具体的加工、制作、安装钢结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2014年7月17日,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一枚,内容为:“一、恒裕型钢为东方机械车间工程加工费(彩板、钢构、C型钢)总款项:599462元;二:东方机械卖给恒裕钢板、钢带总款为878819元;三、东方机械用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材料费为21381.93元;四: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最终欠东方机械878819-21381.93-599462=257976元。注:本对账单为东方机械加工车间工程费用及双方来往货款最后结果。至2014.7.17以前双方账目已全部对清”。公司主管张占均在对账单上东方机械名下加盖了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恒裕型钢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签字。
另查明,就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体钢结构安装工程及屋面板、围护结构墙板安装工程,2013年7月13日,案外人吴连生以恒裕型钢公司名义与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恒裕型钢公司表示予以追认。2013年8月22日,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签订《代料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代料加工合同》及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所针对的工程系同一工程。《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静松林于2013年9月2日向吴连生账户转账19万元、2013年11月20日向吴连生账户转账3.5万元、2014年1月17日向吴连生账户转账10万元。恒裕型钢公司另自认亿达电力公司分两次给付其安装工程款10万元。综上,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计给付恒裕型钢公司安装工程款合计42.5万元。
又查明,恒裕型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厂房的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赤峰市鹏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作出赤鹏圣基审字(2018)第001号基建审核报告,结论为: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送审金额为620285元,审定金额为570637元,审减金额为49648元。恒裕型钢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审计报告中记载雨篷数量为4个,鉴定人员出庭表述现场实际雨篷数量为3个,图纸上标注的是4个,报告关于雨篷审定金额结论为2160元。按雨篷实际数量计算,涉案工程安装造价应为570097元(570637元-2160元÷4个)。
再查明,原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机构,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静伟,股东静伟、静松林、张亚珍,公司许可经营范围:机械制造、金属制品加工、机械设备与配件、五金、化工(不含危险品)、汽车配件、钢材建材销售、电气焊零活。原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静伟,股东静伟、静松林、张亚珍,公司许可经营范围:电力设备设计、锅炉辅机设计、矿山机械、专用及非标机械设计;五金、化工(危险化学品除外)、汽车配件、钢材、有色金属、建材销售;电气焊零活等。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大型广告牌标注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原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更名为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静伟变更为张亚珍,股东静松林、静伟、张亚珍。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
还查明,在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形成的对账单中签字的张占均系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亿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时其陈述因东方机械公司和亿达电力公司的公章都由其持有,所以出现了对账单中公司名称与公章不符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贸公司(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蒙东瑞创公司(原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恒裕型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原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首先,两个公司的人员混同,两公司的投资者均为静伟、静松林、张亚珍,且静伟在一段时期内同时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均同时兼任两个公司的业务主管,且两个公司的公章均由张占均持有说明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其次,两个公司的业务混同,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机械制造;五金、化工、汽车配件、钢材建材销售、电气焊零活等相关业务。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广告牌中注明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赤峰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是公司财务混同,东方机械公司、赤峰亿达电力公司与恒裕型钢公司的钢结构加工费和彩板加工费均计算在原东方机械公司名下,原东方机械公司针对本案举证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以证实向吴连生结算安装工程款的行为亦能体现两公司财务混同。综上,原东方机械公司与原亿达电力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东方机械公司诉请的款项是其与原亿达电力公司共同享有的债权,但又否认其与亿达电力公司的关联关系,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工贸公司(原赤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蒙东瑞创公司(原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恒裕型钢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裕型钢公司与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恒裕型钢公司对吴连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对东方机械向吴连生账户转款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工程款的价格应按审计结论扣除多计算的雨篷计算,即570097元(570637元-2160元÷4个),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2.5万元后,第三人蒙东瑞创公司仍负有对恒裕型钢公司的债务145097元,**工贸公司应对该债务与蒙东瑞创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互负债务时,对本诉部分与反诉部分可以进行抵消,抵消后的结果为112879元(恒裕型钢公司欠原东方机械公司、原亿达电力公司的257976元-原东方机械公司、原亿达电力公司欠恒裕型钢公司145097元)。关于恒裕型钢公司提出要求给付重作及维修的材料和人工费95800元的请求,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12879元;二、驳回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裕型钢公司一审反诉称,其公司为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完成生产车间主体钢结构安装、屋顶彩钢板安装加上厂房各项改动安装,总计工程款705385元(含改动安装款95800元),赤峰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付给恒裕型钢公司工程款20万元,尚欠505385元。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建筑安装工程款409585元(总工程款609585元减去已给付部分工程款20万元),二被上诉人给付重做及维修的材料和人工费95800元。二审期间,**工贸公司称除已付上诉人恒裕型钢公司32.5万元外,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过一笔10万元的预付款,但是在财务账目中没有找到记录。上诉人恒裕型钢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曾预付10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反诉中**工贸公司、蒙东瑞创公司尾欠恒裕型钢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关于恒裕型钢公司反诉主张重做维修的费用95800元应由谁负担;3、本案的鉴定费用32000元应如何分担。
关于**工贸公司、蒙东瑞创公司尾欠恒裕型钢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工贸公司在二审期间称,现场的实际雨篷数量为2个,而不是鉴定结论中的3个,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工程款的价格仍应按照审计结论计算,即570097元。**工贸公司、蒙东瑞创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恒裕型钢公司工程款32.5万元,二审中,**工贸公司称除已付上诉人32.5万元外,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过一笔10万元的预付款,上诉人对预付款10万元不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在反诉中自认共计收到工程款2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505385元,上诉人并不是在收到32.5万元之外自认收到20万元,故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付款32.5万元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恒裕型钢公司另自认亿达电力公司分两次给付安装工程款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应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安装工程款为32.5万元,二被上诉人尾欠上诉人恒裕型钢公司安装工程款245097元(总工程款570097元-已付款32.5万元)。被上诉人**工贸公司与蒙东瑞创公司(原亿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对恒裕型钢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重做维修的费用95800元应由谁负担,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后期变更了图纸,导致增加项目,故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笔费用。但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的费用32000元应如何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之规定,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与蒙东瑞创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又不认可欠付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讼中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导致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综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鉴定费用承担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
二、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257976元;
三、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尾欠安装工程款245097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2879元。
四、驳回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0元,由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由内蒙古**争创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蒙东瑞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丽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邓宏涛
二○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