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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铭,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法定代表人:吴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鹏,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匡中,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警上尉,现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上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即施工方领取承建项目规费99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水利建设基金、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系不可竞争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项目造价中规定的费率一次缴清。本案因被上诉人当时不具备开工条件,故并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中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且此工程早在2015年10月己竣工验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现在也己经无法补缴。根据《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赤建发建工字(2015)27号文件中第四条“除养老失业保险外(甲方在开工前缴纳的应税后扣除,如甲方未缴纳应补缴或拨付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缴纳)其他规费按费用定额规定费率足额记取(未结算工程均按此规定执行)”的规定,该建设项目的规费应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即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己实际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中仅是养老失业保险费合计594018.08元属于上述文件的调整范围。应由被上诉人先期向有关部门缴纳,再由有关部门向上诉人划拨。具体到本案,自工程开工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现主管部门己不对辖区内所有工程收取上述两项规费,而直接由建设方向施工方拨付,现被上诉人已无法补缴,且上诉人也己实际缴纳上述两项费用,故要求返还594018.08元是错误的。另外,工程排污费、水利建设基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规费合计399581.92元并不在上述文件调整范围,应直接按照规定拨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取得规费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取得的是包括各项规费在内的工程价款,而且是有合法依据的。四、基于规费,在201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暂停收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即内政发【2017】156号文件,该文件已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43号文废止。即2018年1月1日期,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项目,暂停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而是由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方拨付。本案由于建设方的原因,没有在开工时向建设部门缴纳社会保障相关费用,已经不存在到现在补缴的问题。因此,医疗保障,事业保险,两项规费应该由建设方按照工程款的方式直接拨付给施工方,是有合法依据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权取得规费。(一)法律法规规定规费是建设单位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因此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审计的规费项目及数额是被上诉人应缴纳的规费,应属于被上诉人预期开支的一部分,但涉案工程已竣工数年,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向政府缴纳涉案规费,涉案规费并没有实际支出,不应列入工程实际造价中,上诉人以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组成部分取得涉案规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从规费的立法目的看,规费属于成本而非利润,上诉人未实际支出规费无权取得这部分费用。规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属于工程造价并不属于工程的利润,否则就违背了规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的初衷。从投资者角度来说,规费属于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的组成部分;从施工方来说,规费属于必须缴纳的费用(如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缴纳后由建设方承担的费用;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份,是成本而非利润,因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发生规费的支出,涉案规费不应列入工程的成本中,上诉人无权取得涉案规费。(三)规费中“建设社保费”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强制施工方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由建设方承担费用。施工方未为劳动者缴纳“建设社保费”无权要求投资方承担,否则就违背了规费的立法目的,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按规定向政府缴纳了“建设社保费”,因此,无权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这部分费用。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35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0]45号)的强制性规定,“建设社保费”不得直接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必须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施工企业向社保机构为在职职工交纳“建设社保费”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再拨付给施工企业。“建设社保费”规费的规定,就是强制施工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上诉人缴纳了“建设社保费”,也无权从被上诉人处直接收取,被上诉人将规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违返了法律法规关于缴付程序的规定,属于支付错误,上诉人应返还。且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赤建发建工字[2015]27号)《关于发布赤峰地区二0一五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因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赤峰市财政局无权制定法律法规,且其与自治区规规定相抵触,而无法律效力。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7]9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费,而事实上政府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收取水利建设基金费。四、本案案由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规费项目、费率及缴纳程序均是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可由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规费支付给上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五、在201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暂停收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即内政发【2017】156号文件,从2018年起开始实施的,此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99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营房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10月,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从武警内蒙古森林总队造价审计咨询库公司中随机选取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6年12月,审核机构出具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18570703.68元,核增结算0万元,核减结算1657534.69元,增减相抵后净核减1657534.69元,审核结果经建设方、施工方和审核机构三方确认。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扣除5%的质保金后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17642168.50元。该款项中包含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规费。2017年9月27日至9月30日,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核查组对原告迁建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复核并出具核查报告。经审计,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要求施工单位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该工程的规费缴费凭证,造成应核减未核减施工单位上报规费993600元,其中土建、装饰工程796400元,安装工程197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规费993600元未果,后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规费指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是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包括工程排污费、水利建设基金、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系不可竞争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项目造价中规定的费率一次性缴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四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第八条“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条“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设业企业社会保障金资金专户”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建设社保费的收缴必须按照统一的记取标准,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社保费管理机构,代建筑业企业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向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实施划拨”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由建设单位即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缴纳后,由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建筑业企业实施划拨。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6月30日《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均、赤峰市财政局》赤建发工字(2015)27号文件第四条“除养老保险外(甲方在开工前缴纳的应税后扣除,如甲方未缴纳或拨付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缴纳)其他规费按费用定额规定费率足额记取”的规定,以及原告并未在开工前向建设社保管理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建设社保管理机构也并未向作为施工企业的被告按照标准进行划拨,故最终在双方结算时应将养老失业保险及其他规费项目按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足额计取,支付给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收到原告拨付工程款后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上述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为涉案工程的用工人员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其辩解理由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缴纳主体、缴纳程序、划拨程序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规费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的核查报告系在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基础上作出,因呼伦贝尔文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已经过原、被告及审核机构三方确认,故该院对中央军委审计署呼和浩特审计中心作出的核查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予以采纳。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法定之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合法依据,故对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要求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规费993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恒欲型钢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判决:被告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恒欲型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993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至2016年度事业养老保险完税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养老失业保险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规费的项目之一,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实际缴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提交的证据时间来看没有连续性,从完税证明上无法看出是恒裕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根据案情,恒裕并未实际参加本案的施工。所以其提交的完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规定是建设方向政府缴纳,不是向施工方缴纳。所以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暂停收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开工是在14年,15年交工,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按照当时的政策执行,致使本文件出台之后,都无法补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首先实施的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开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涉案工程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没有拘束力。从内容来看,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项目,暂停收缴社会工程建设保障费用,是政府不向建设单位收缴,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和国家的规定做好企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没有说社会保障费可以由建设方直接给施工方。2、2014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本单位的员工均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对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名称上写的是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没有提供职工的花名册,也没有提供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所以提供的缴费收据不能证明锐邦公司是在涉案工程期间为涉案的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障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对相关的证据予以核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就涉案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没有争议。行政机关有关上述规费筹集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先向建设社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再向施工单位划拨的程序,是其参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管理工作的体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虽未按规定的程序先向建设社保费的管理机构缴纳,而是直接拨付给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但不能据此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造价属性,赤峰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既有法律上的根据,亦有合同上的依据,属正当利益,而非不当得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无权要求返还。至于双方行为是否违反当时的行政管理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赤峰市森林支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史建辉审判员张国利审判员周振卿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