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扎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吴忠,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赤峰恒裕型钢有限公司负担4715元。
审 判 长  巴 群
审 判 员  姜凤祥
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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