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嘉泰专业技术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全顺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泰专业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全顺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凤凰新城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全,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嘉泰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教孵化园孵化器A座4层。
法定代表人:苗栋,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全顺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嘉泰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全顺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嘉泰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嘉泰公司据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采购合同及欠条系伪造的。二、被申请人嘉泰公司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三、**在采购合同中的签字仅能代表其自己,而非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份采购合同扉页载明**为丙方,**本人在末页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对采购合同内容的认可。四、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对**的授权范围、期限明确,**在事后以其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嘉泰公司出具欠条,不应由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承担责任。五、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后,将项目分包给了被申请人**担任股东的益鑫公司,并约定由益鑫公司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在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向被申请人嘉泰公司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己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付款责任应由**及益鑫公司承担。六、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与益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概认定“超出益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包无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七、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八、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嘉泰公司之间存在提供票据、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双方公司并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产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嘉泰公司、被申请人*挺签订了《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机房装修及综合布线工程)》协议,并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全顺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再审申请人称该协议系伪造,其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系**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本案当事人,仅有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协议及欠条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在原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机房装修及综合布线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因该份合同有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故**是否有授权均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再审申请人称其将工程分包给益鑫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其与益鑫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嘉泰公司。第三,再审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本案中,全顺达公司认可其中标了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且被申请人嘉泰公司提供了就该项目的实施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依照合同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合同,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应就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再审申请人全顺达公司及被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全顺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图雅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