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3民初323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XX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金爱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三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107.39元、违约金7305.37元、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4990.62元;2.依法判讼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浩鑫机电广场售楼招商处装修标段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被告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74857.19元,合同规定为一次性付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书,最终价款为146107.3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已违约。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还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7305.37元。原告曾给被告送达一份催款函,但被告未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146107.39元及事实,但认为不应当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是:合同中是针对工程结算之前的约定,不是针对合同结算之后的,该条款对工程结算后的行为及后果没有约束力。而且原告所说的催款函并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三仁公司承认原告锦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46107.3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610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9项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除前面约定的条款之外应支付对方的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后由双方签订索赔单,双方代表签字,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如拒签视为同意。”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违约条款并不是针对欠付工程款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双方提到的催款函,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收到该函,故本院对该函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浩鑫广场结算书中显示,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4610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6107.39元;
二、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46107.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内蒙古三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靳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