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5417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王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是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史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薛虎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XX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占军,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张丽梅,女,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韩文荣,男,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被告:王秀珍,女,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王秀莲,女,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史占成,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蔺引弟,女,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史占成、蔺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王倩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史占成、蔺引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判令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35,600元、逾期罚息5,917,864元、违约金5,462,644元共计14,616,108元,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锦厦公司、锦业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史占成、蔺引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宏业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宏业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宏业公司提款2,8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还款金额为2,8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宏业公司收到中信银行借款2,800万元。被告锦厦公司、锦业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分别以自己名下合法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十处合计3292.35平方米门面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史占成、蔺引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以及十被告签署了《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宏业公司无法按期清偿中信银行款项,原告受让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60万元。
借款期间中信银行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将上述2,800万元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十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对债务重组后的还款期限与收益约定为:“债务重组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13%/年计算,日利率=13%÷360天,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9.5%/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对宏业公司分期清偿本息进行了详细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若宏业生态公司不按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及利息的,则长城公司可以自逾期之日起,要求宏业生态公司按未清偿金额(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与宏业公司、中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允许原告可直接扣划宏业公司在中信银行处的账户金额并同时与锦厦公司、锦业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上述抵押人以其名下合法所有的门面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并在签约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还与被告宏业公司及被告史占成、蔺引弟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二人同意为宏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均办理了公证,2013年4月27日长城公司支付2,800万元收购上述债权。
还款期限届至,宏业公司未如数偿还本金,经各方协商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之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被告宏业公司欠付的1400万元本金延期至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完毕,宏业公司分四次即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0日每次支付原告350万元,还清1,400万元。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13%/年计算,按自然季支付利息。其他约定按照原《债务重组协议》继续履行。延期期间,原抵押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原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而且对原告所主张借款的本金部分也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数额不正确,应为1,177,944元,被告宏业公司认为应支付利息2,315,444元,逾期罚息5,503,181元,违约金5,079,859元,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而且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被告锦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而且对原告所主张借款的本金部分也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锦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锦厦公司为抵押人,只是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锦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未到庭应诉,但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为抵押人,只是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占成、蔺引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宏业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宏业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宏业公司提款2,8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还款金额为2,8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宏业公司收到中信银行借款2,800万元。被告锦厦公司、锦业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分别以自己名下合法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十处合计3292.35平方米门面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史占成、蔺引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及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史占成、蔺引弟共同签署了《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宏业公司无法按期清偿中信银行款项,原告受让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宏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60万元。
借款期间中信银行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将上述2,800万元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十被告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对债务重组后的还款期限与收益约定为:“债务重组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13%/年计算,日利率=13%÷360天,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9.5%/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对宏业公司分期清偿本息进行了详细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若宏业生态公司不按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及利息的,则长城公司可以自逾期之日起,要求宏业生态公司按未清偿金额(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与宏业公司、中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允许原告可直接扣划宏业公司在中信银行处的账户金额并同时与锦厦公司、锦业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上述抵押人以其名下合法所有的门面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并在签约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还与被告宏业公司及被告史占成、蔺引弟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二人同意为宏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均办理了公证,2013年4月27日长城公司支付2,800万元收购上述债权。
2015年12月24日,因还款期限届至,宏业公司未如数偿还本金,经各方协商原告与十被告又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之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被告宏业公司欠付的1400万元本金延期至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完毕,宏业公司分四次即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0日每次支付原告350万元,还清1,400万元。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13%/年计算,按自然季支付利息。其他约定按照原《债务重组协议》继续履行。延期期间,原抵押人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原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宏业公司发出《还款资金支付提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编号为中长资(呼)合字(2015)36号的《债务重组协议之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贵公司应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我公司重组收益16,315,494元,其中本金1,400万元,利息为2,315,494元。
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宏业公司发出《还款资金支付提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内容同上,被告宏业公司回复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业务合作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史占成、蔺引弟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且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宏业公司及被告锦厦公司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上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被告宏业公司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3,235,600元被告宏业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宏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宏业公司发出《还款资金支付提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截至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宏业公司所欠利息为2,315,494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将采信该证据中双方共同认可的利息数额。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应以《还款资金支付提示通知书》所计算数额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庭审中被告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公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
被告锦厦公司、锦业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提交答辩状称共同为抵押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金14,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截至到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2,315,4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1日起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截至到2018年6月30日的逾期罚息5,503,180.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直至付清为止;
六、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0日起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七、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锦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军、张丽梅、韩文荣、王秀珍、王秀莲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八、被告史占成、蔺引弟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8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业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蓉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