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
委托代理人贾蛆蛆。
被告王连印,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被告王连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为被告王连印下落不明,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向王连印进行了相关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王连印作为协议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QTZ80塔式起重机二台出租给被告,用于包头市南郊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备进出场费为每台35000元,设备租赁费每月32500元/台,租赁期三个月,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租赁期最后一个月的租赁费,按实际发生额月末结算。倘若逾期缴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向凯捷建筑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共发生租赁费270416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49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121416元。现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21416元及按所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36425元。
被告王连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王连印与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产品租赁合同》,王连印是甲方,凯捷建筑租赁公司是乙方。双方在该合同中作了如下约定:“原告将QTZ80塔式起重机二台出租给被告,用于包头市南郊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设备进出场费为每台35000元,设备租赁费每月32500元/台,设备安装完毕后启用开始计算租赁费用,设备租赁期为施工周期。截止日期按照乙方收到甲方停租书面通知时间为止。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租赁期最后一个月的租赁费,按实际发生额月末结算。甲方如果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止设备的使用或者拆除,并终止合同。”在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交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向凯捷建筑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4日原告将一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被告开始使用,该台起重机于2013年11月18日停止使用。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另一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该台起重机于2013年11月18日停止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在设备启用确认单和设备停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共发生租赁费270416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49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121416元。现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21416元及按所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364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凯捷建筑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王连印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连印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违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王连印如逾期交纳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租金结清为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向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动将违约金变更为按被告所欠的租赁费的30%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36425元(121416元×3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1416元;
二、被告王连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凯捷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6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连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连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白 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毅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